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7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5,6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6萬3,2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7 萬7,5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四、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369 萬6,3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3 紙(分別稱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各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均併入台中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05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受第三人蔡佳伶詐騙誤信蔡佳伶所經營之世明實業社資力頗豐,故受蔡佳伶所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張簡茂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積欠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蔡佳伶詐騙所為,原告已以民事準備續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已表明欲取走蔡佳伶所購置機具抵償系爭債務,足見,被告取得蔡佳伶所購置之機具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系爭債務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再者,系爭本票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被告亦不得向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遑論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三人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張簡茂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購買機具,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由原告、張簡茂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至原告主張遭蔡佳伶詐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之原告與蔡佳伶、張簡茂榮等人為上下游包商,關係密切,原告始經深思熟慮後擔任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遭詐騙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臨訟編撰之詞,難為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獲提示、系爭本票票款已獲清償、遭詐騙,被告均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張簡茂榮、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於107 年1 1 月10日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5萬5,600 元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持有原告、張簡茂榮、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於107 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76萬3,200 元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8690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持有原告、張簡茂榮、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於109 年11月1 日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07 萬7,500 元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8691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㈡、系爭本票是否經過提示?㈢、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第三人蔡佳伶詐欺而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續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依前接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債務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以被告寄發予原告、蔡佳伶、張簡茂榮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限於文到3 日內補足欠款或辦理解約清償作業。逾此期限,將逕行取回機具」等語,推認被告已取回機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已抵償完畢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雖確有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此至多僅可推認被告有意取回機具抵償系爭債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取回機具抵償,而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一事,又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遽認系爭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以此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㈡、系爭本票是否經過提示? 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告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原告否認被告曾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為提示,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關此部分,僅於本院陳稱:「沒有證據資料可提出,但認為應由被告舉證」等語,有本院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原告關此部分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第三人蔡佳伶詐欺而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續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原告所指遭第三人蔡佳伶詐欺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關此部分,僅於本院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等語,有本院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既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原因關係借款為據,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難認有據。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 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雖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見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0 年度豐簡字第478 號卷第19-24 頁),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過「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85萬5,6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76萬3,2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③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超過207 萬7,5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369 萬6,300元(計算式:85萬5,600 元+76 萬3,200 元+207萬 7,500 元=369 萬6,300 元,即系爭票款本金部分之總和)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5萬5,6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6萬3,2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7 萬7,5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369 萬6,3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強制執行受理之案│ │號│ │ │ │ │執行獲准之本票裁│號 │ │ │ │ │ │ │定 │ │ ├─┼─────────┼──────┼────────┼──────┼────────┼────────┤ │ 1│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299萬4,600元│107年11月10日 │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 │台中地院110 年度│ │ │、陳碧珠、張簡茂榮│ │ │ │字第3667號裁定,│司執字第78059 號│ │ │ │ │ │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 │ │ │ │ │ │ │之金額85萬5,600 │ │ │ │ │ │ │ │元。 │ │ ├─┼─────────┼──────┼────────┼──────┼────────┼────────┤ │ 2│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267萬1,200元│107年10月16日 │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 │台中地院110 年度│ │ │、陳碧珠、張簡茂榮│ │ │ │字第3668號裁定,│司執字第88690 號│ │ │ │ │ │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後併│ │ │ │ │ │ │之金額76萬3,200 │入台中地院110 年│ │ │ │ │ │ │元。 │度司執字第78059 │ │ │ │ │ │ │ │號給付票款事件 │ ├─┼─────────┼──────┼────────┼──────┼────────┼────────┤ │ 3│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249萬3,000元│109年11月1日 │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 │台中地院110 年度│ │ │、陳碧珠、張簡茂榮│ │ │ │字第3670號裁定,│司執字第88691 號│ │ │ │ │ │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後併│ │ │ │ │ │ │之金額207萬7,500│入台中地院110 年│ │ │ │ │ │ │元。 │度司執字第78059 │ │ │ │ │ │ │ │號給付票款事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