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世民即楊慶昌機械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4 年6 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目前為0.1 %)加碼年息0.9 %計付利息,並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4 年6 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加碼年息1.655 %計付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2,80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第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