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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告
江慧如
被告
燦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德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成勝前向伊推銷整合債務諮詢及前置性協商服務,伊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債務整合暨前置性協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兩造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伊當日並以信用卡分3 筆消費支付上開報酬。詎被告接受原告委任後,未能盡力協助伊進行債務協商,伊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109 年5 月23日告知伊短期內有密集消費紀錄,故不受理申請協商,復再於109 年11月間,經被告為第二次送件申請協商後,透過被告轉知認為伊有還款能力而未能成立協商。伊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誠信原則履行受任人義務,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然被告卻拒絕退還委任報酬。為此,爰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以兩造均有授受處理特定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此由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情,凸顯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倘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勉強其繼續委任,否則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任人應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反之事務未處理完畢,即應無受報酬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信用卡帳單、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之委任協助辦理債務整合事務,應為委任契約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確實已於109 年1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退款,無意繼續委由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足認同時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所收悉,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為其提供簡易諮詢、協助請領相關應備文件及代為送件申請前置性協商之服務協助等部分事務,有強化原告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識,在實質上亦有減少、分擔原告可能因自己嘗試錯誤所耗費之時間心力,已具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被告所能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僅為3,000 元云云,而被告經本院命其陳報本件委任報酬之計費方式,均置若罔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開庭通知書送達文書欄之教示事項所載),本院僅能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所提供服務內容審酌其合理報酬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在前揭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訊息,雖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網站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查詢專區中均能清楚且無償取得相關資訊暨申辦流程,但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資料檢整後提供原告對其債權銀行辦理送件,其勞務內容應非只原告所主張之區區3,000 元所能囊括,再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有提供類似之扶助業務,在該等案件專業律師所收取之報酬約20,000元(20個基數,每個基數以1,000 元計算,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 條),故本院認被告作為非法律專業之諮詢機構所能請求之數額應以低於前揭律師報酬之14,000元計算較為合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退還委任報酬應為106,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14,000元=10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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