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原 告 姚又方 訴訟代理人 郇中明 被 告 張簡香粉 訴訟代理人 張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之清潔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潔維護。詎被告明知依安馨公司與高雄立圖書館訂立之「109 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應立告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4 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區域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右踝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020 元、㈡交通費5,040 元、㈢將來復建費用177,600 元、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上述事故需長期附件,且不敢再至圖書館讀書或借閱書籍,精神痛苦不堪。上開金額共計331,6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部分,無證據證明原告需復健3 年,且依原告實際復健次數,原告在11個月復健約20次花費為6,750 元,每月平均為675 元,然則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部分,次數高達864 次,且金額平均每月為7,400 元,實屬過多且金額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實有過高,考量原告後續復原等狀況與雙方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區域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右踝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0 簡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4,020 元及交通費用5,04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46頁),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 元、交通費用5,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後續復健之必要,估計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177,600 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復健至112 年4 月30日止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原告復健所需時間,據該院110 年10月22日函覆稱: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至110年9月15日陸續於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目前因背及踝部疼痛持續復健中,所需復健期間視病患狀況及恢復程度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依上該醫院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直至110 年9 月15日止,原告仍有持續復健中,但無法證據原告有需3 年復健期間之必要。另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繼續看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不可回復,且無證據證明110年 10月26日後,原告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後續復健費用於6,330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代理教師、月入約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1 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5,390元(計算式:4,020+5,040+6,330+80,000元=95,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