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 原告
-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修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華
- 被告
- 建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間起至109 年3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 詳如附表所示) ,指定使用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義享天地,原告已依約將高空作業車托運至上開義享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積欠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 102,900 元( 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經催告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暫出單- 高空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卷第19-2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高空車之租金費用1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7 月20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9 日送達,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