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 原告
- 程苡榕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被告
- 蔡慶松即健生外科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陳葉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因指甲變形、指端肥厚至被告處就診,翌日由被告為原告進行手術,術後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12月16日回診時發現原告之右手食指術後傷口出現感染、整片甲基質(包含甲床根部)發黑壞死及周圍紅腫發炎,原告出現上開情形之原因為於前揭手術中因被告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右手食指甲基質受損,且原告術後癒合不佳雖與原告罹患糖尿病有關,然被告於術前並未詢問原告有無糖尿病史,被告術後亦無針對原告罹患糖尿病而為避免術後癒合不佳之措施,而於原告回診時徒以優碘治療,亦為導致原告術後傷口惡化之原因。嗣原告之右手食指因被告上開治療不當行為難以痊癒,並重複出現甲床瘢痕,故分別復於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7日由被告為原告進行切除甲床瘢痕手術,術後原告之右手食指仍因甲基質受損而無法長出指甲,並出現時常疼痛之後遺症,原告更因患部長期疼痛引發憂鬱症,被告忽略原告為長年罹患糖尿病患者,輕率進行手術、診治行為,顯有醫療疏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健康之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慰藉。迭經向被告求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初次至被告健生外科診所就診,原告主訴因幼年時右手食指被壓砸傷指甲變形指端肥厚,經被告診斷右手食指指基根已有破壞,被告建議術後改善有限,最好維持現狀,嗣後,原告仍於105年11月22日至被告處要求進行手術治療,被告因此同意翌日進行手術,於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成功率,並經原告瞭解後,簽署手術同意書,於105年11月23日手術後傷口情況良好,被告並告知原告術後傷口需注意不得碰水,以免傷口發炎,術後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11月29日回診換藥處理傷口、105年12月2日拆線,發現原告傷口出現感染發炎之情形,經被告詢問原告始知原告為美容業工作者,因工作之緣故需碰水或美容用品,致傷口感染發炎,原告又圖便利自行購藥處理,以致傷口感染反覆發生難以痊癒,嗣後原告復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8月27日再次向被告求診請求切除右手食指息肉,於術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術後並為原告送檢進行病理組織檢查,足認,被告於對原告之醫療過程中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認定被告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係因原告自身之糖尿病體質或照護不當所致。承上,被告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需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487-488頁)
㈠、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翌日由被告蔡慶松醫師為原告進行右手食指甲床重建手術。原告於術後又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25日、29日回診換藥、105年12月2日拆線、105年12月5日、9日、21日回診換藥、106 年5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回診。
㈡、嗣原告又於108 年1 月2 日、108 年8 月27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蔡慶松醫師為原告進行右手食指手術(甲床瘢痕切除手術)。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為原告所為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原告之右手食指指甲無法生長、疼痛與被告上開醫療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㈢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所為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原告之右手食指指甲無法生長、疼痛與被告上開醫療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師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手術過程中有操作不當、術後亦有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導致原告術後右手食指指甲無法生長、疼痛,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手術過程中、術後有醫療處置不當之疏失,原告術後出現傷口難以癒合,指甲無法生長係因原告罹患糖尿病,且原告自身對術後傷口照顧不當所致,經查:⑴關於原告之右手食指指甲無法生長、疼痛與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7日為原告施行之手術、術後診治有無關係一節,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依原告之就診紀錄,原告曾因右食指傷後指甲變形、指端肥厚,105年11月23日接受被告進行指甲骨拔除、指甲床骨修平、甲床重建縫合及肥厚皮瓣整復手術,當日手術術後並拍有原告右手食指經縫合、切除甲床部分組織及手指肥厚增生組織之術後照片影像,照片可見被告手術過程符合前述手術紀錄,顯示手術過程正確,符合常規。⑵臨床上,如係甲床術後傷後疤痕增生,並有導致指甲已產生黏連,安排增生瘢痕之切除及再縫合,或因瘢痕攣縮、考量美觀問題,安排瘢痕切除之處置,術後予以門診追蹤及照護傷口情形,為外科醫療常規,就108年1月2日、108年8月27日所進行之手術,依病歷資料(術前、術後照片、手術紀錄及圖示等)手術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且上開手術醫學上並無法造成甲基質受傷。術後,原告曾於8月29日及9月2日回診接受術後傷口照護及換藥,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傷口異常情形,被告上開手術及門診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⑶依術後追蹤病歷留存之105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回診追蹤之傷口照片,可見105年11月23日之手術原告右手食指術後傷口有感染癒合不良、整片甲床基質(含甲床根部)發黑壞死及周圍紅腫發炎之表現,該此感染導致原告甲床之甲基質受損,且係導致後續瘢痕反覆發生,後原告指甲無法生長,該次感染造成之壞死應係主因,而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壞死,臨床多與個人體質(本案原告有糖尿病史)或傷口照護不當有關,與上開手術無關,本件被告之手術及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之右食指指甲無法生長、疼痛,應非上開手術所造成,而係105年11月23日手術術後發生感染所致,而術後感染之原因為原告個人之糖尿病體質及術後照顧不當有關。
3.另參酌,原告雖另以:被告於術前並未詢問原告有無糖尿病史,被告術後亦無針對原告罹患糖尿病而為避免術後癒合不佳之措施,而於原告回診時徒以優碘治療,以致出現感染終至發生原告右食指指甲無法生長之結果云云,惟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之手術及術後門診醫療行為皆無不當,原告亦未舉證因原告罹患糖尿病就上開手術、治療之處置即可有不同之作法,或不同之處置即可避免原告出現前述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上開手術之施行過程、術後進行之門診治療,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已如前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手術中或手術後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則關於爭點㈢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一節,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