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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被告
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芳靖
被告
被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康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邀同被告徐芳靖、王柏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授權徐芳靖、王柏凱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巨康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至清償日止。詎巨康公司最後繳納分期款日為110 年4 月9 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28,773 元、應付利息6,342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135,715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徐芳靖、王柏凱為巨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79頁背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郵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1頁、第57至59頁、第81至1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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