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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陳怡萍即大乾杯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8日至114 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加1.965 %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22%(2.22%+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0 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7,767 元未清償,另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3至23頁、第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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