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原 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宏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孔敏雄為清算人,惟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97頁)。是被告公司法人格應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孔敏雄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友鋼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7 年2 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與組織為被告公司,上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繼受)前於106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9 月17日,並書立借據及開立支票號碼:MD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6 年9 月17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上友公司於106 年9 月間,即以其所有放置於原告公司之金屬盤元庫存品(共15噸 627 公斤),設定動產質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詎上友公司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又原告如行使前開動產質權,因金屬盤元每公斤現值為12元,共可取償187,524 元(計算式:15,627×12=187,524 ) ,與系爭借款債務相抵償後,尚餘112,476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300,000-187,524=112,476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76 元,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庫存統計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組織歷史資料)、110 年4 月14日線材訂購確認書、110 年11月8 日發票2 紙、次級盤元庫存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17至26、115 至116 、119-1 至119-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