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原 告 許瑋翔 被 告 李泯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與華豐路口之彎道處時,又因超速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恰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因而煞車致使所騎車輛滑行跨越至對向車道,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頭暈併眩暈、頭皮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40 元。②醫療計程車車資1,330 元。③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30日,請求66,000元。④機車修理費94,490元( 車主為許敏益,已提出債權讓與狀,本院卷第67頁) 。⑤薪資損失:任職肉多多公司,時薪173 元,每日工時4 小時,請假一個半月,工時34天( 4 月22天、5 月12天) ,共23,528元;益豪水電工程行,日薪 1,500 元,請假1 個半月,工時共39天,損失共58,5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筆錄) ;但撞擊後原告機車外殼並無破裂,被告機車為1 年內新車除擦撞到左轉的原告前輪部位外,車體其餘部分未有任何損傷痕,也未有任何零件損傷,足見碰撞力道並不大,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且原告機車有保丙式限額車體險2 萬元,富邦產物賠付原告2 萬元後,向被告代位求償2 萬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折舊後估價應為9,439 元。另原告共僅三次門診診療,病情有好轉,如何判定需全天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只提供在職證明,未提出確實請假休養一個月之證明,另原告為工讀生,薪資都是日薪,像臨時工無法得知每月能上幾天班。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因超速煞避不及而致其所騎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頭暈併眩暈、頭皮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110 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被告酒駕過失傷害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及證卷資料可證,被告對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040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筆錄),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醫療計程車車資1,33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參酌原告並未住院僅門診診療三次( 除車禍當日急診外)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30日,請求66, 00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5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 入急診診療,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至109 年5 月11日門診診療,建議專人照顧並休養至少一個月」( 附民卷第15頁) ,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院以「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有少量疑似顱內出血,因此須再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也因此建議專人照顧休養一個月,不適合工作」,固有該院110 年12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186800 號函文可參( 卷第141 頁) ;惟查,該院提出之原告除急診外之其餘三次就診紀錄以觀,除4 月2 日有換藥及創傷處置外,其餘二次均僅腦部CT及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學理檢查並無頸部或胸部等疼痛情形,有看診紀錄可參( 卷第149 頁) ,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因而休養無法工作之證明到院,本院認原告請求1 個月需人全程看護期間過長,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及並未住院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以3 日為合理,每日以2,2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以6,600 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94,490元( 車主為許敏益,已提出債權讓與狀,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94,490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附民卷第27-29 頁)為證。惟系爭機車105 年2 月間出廠,而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原告機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03月31日時,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3,623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490÷〈3+1 〉=2 3,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車損部分已因保有限額機車險,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告機車維修費用2 萬元,被告並已與該公司和解而已賠付,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 卷第105 頁) 可證,原告亦未爭執( 卷第171 頁) ,是就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之金額,已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不能重複對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623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任職肉多多公司,時薪173 元,每日工時4 小時,請假一個半月,工時34天( 4 月22天、5 月12天) ,共23,528元;益豪水電工程行,日薪1,500 元,請假1 個半月,工時共39天,損失共58,500元;惟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並未提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不能工作且未領薪之證明,並自陳無法補提( 本院卷第55頁筆錄) ,原告主張尚無理由;惟審酌上開醫院函文,及原告確實急診之情,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以10天為合理,其餘日數則未提出證明不能認為有理由;原告提出益豪水電工程行記載日薪1,500 元之薪資證明書( 附民卷第33頁) ,但所提出之肉多多在職證明書則僅記載自107 年5 月14起在職( 附民卷第31頁) ,並未詳載每月工資工時為多少,認原告重複請求二份薪資並不合理;審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3 頁證物袋)所示,原告自107 年起固定在肉多公司任職,年所得107 年約18萬餘元、108 年約23萬餘元、109 年則約16萬餘元,而原告109 年另有任職高信工程公司收入3,000 元,並無益豪工程行之薪資所得資料,是本件不能以原告主張之益豪水電工程行為其薪資所得證明,本院認應以109 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為7,933 元( 計算式:23,800÷30×10=7,933)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96 元( 計算式:2,040+6,600+3,623+7,933+30,000=50,196)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4 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26日送達,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