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原 告 楊秀卿 被 告 懷恩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即自稱為陳俞瑋之人為被告之業務人員,陳俞瑋於民國110 年1 月間相其誆稱有人要收購其所有之弘儀生前契約、寶塔、骨灰談及內膽等物,但因弘儀生前契約已經沒有再發行,陳俞瑋要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將5 本弘儀生前契約換成寶剛生前契約,原告因而交付5 萬元及弘儀生前契約5 本予陳俞瑋。之後陳俞瑋又對其騙稱須繳交政府16萬元稅金,要求其支付8 萬元定金,其則交付8 萬元現金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予陳俞瑋,然陳俞瑋迄今未交付其寶剛生前契約,亦未返還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及私章,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3萬元、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請求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逾期未繳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陳俞瑋名片、訂購單、 稅金計算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陳俞瑋受僱被告既有詐騙原告13萬元品之情,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 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1 月20日,然該日僅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日,非被告受原 告催告之日,是依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11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 定,係於同年9 月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11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