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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返還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告
楊秀卿
被告
懷恩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本弘儀生前契約、兩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部分,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確定,且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同時,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110 年度雄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5 月25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並以110年度雄補字第36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翌日起7 日內,按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命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此部分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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