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輸材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群臻工程有限公司、陳美惠、初遠工程有限公司、顏義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輸材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8萬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初遠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原告運送工程材料,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原告均已依約將工程材料運抵工地或被告初遠公司指定之地點,累計運費已達46萬1,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就其中110年2月之運費18萬3,750元、110年3月運費20萬5,800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原告業已開 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被告初遠公司收受,被告初遠公司已將系爭發票作為報稅使用,惟被告初遠公司迄未支付任何運費,為此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初遠公司給付積欠運費46萬1,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初遠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1,55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初遠公司收受系爭發票係因被告初遠公司與第三人顏明輝(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顏明輝持系爭發票供被告初遠公司抵稅之用,被告初遠公司支付顏明輝之款項已大於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不能僅憑被告初遠公司收受系爭發票,即推認兩造間曾成立運送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運輸單、放行單均無被告初遠公司或被告初遠公司人員之簽名,原告所提出之放行單其上簽名之丁志銘、吳明正均非被告初遠公司員工,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初遠公司亦無積欠原告運費之情事,被告初遠公司自無依約給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委託原告運送工程材料,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初遠公司應依約給付運費46萬1,550元,被告初遠公司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運輸單、工程出入管制放行單、證人吳瑞芳之證詞為證。茲分別析述如下: 1.就其中發票部分共2紙部分,其上均載明:收受人初遠工程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運費部分則分別記載(含稅)金額為18萬3,750元(運費17萬5,000元、稅金8,750元 ,合計18萬3,750元)、20萬5,800元(運費19萬6,000元、稅金9,800元,合計20萬5,800元),日期部分則為110年3月15 日、110年3月6日,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7頁),被告初遠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義軒自承:有 收受系爭發票,業已用於報稅之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2.就上開發票金額18萬3,750元(含運費17萬5,000元、稅金8,750元)之發票部分,原告另提出估價單、2021年2月運輸單以為佐證,其中估價單所載運費金額為2萬2,50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2021年2月運輸單2紙 則詳載:運送客戶為初遠公司、運送日期2021年2月份、運 送地點麒麟寶塔、大樹等地,運費金額分別為11萬500元、4萬2,000元,有該運輸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以上估價單、2021年2月運輸單合計運費金額為17萬5,000元(計算式:22,500+110,500+4,200=17,500),核與上開 發票所載運費17萬5,000元金額相符。 3.就上開發票金額20萬5,800元(含運費19萬6,000元、稅金9,800元)之發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2021年3月運輸單所載:客戶初遠公司,日期2021年3月份之運輸單共3紙(均詳載運送地點、日期),運費金額分別為8萬5,500元、10萬元、1萬500元 ,合計運費金額為19萬6,000元(計算式:85,500+100,000+10,500=196,000),有運輸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1-375頁),核與上開發票金額為20萬5,800元(含運 費19萬6,000元、稅金9,800元)所載運費19萬6,000元相符。4.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誠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暘公司)工地放行單,其上所載工地為「觀音菩薩紀念公園擴充案-納骨 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納骨塔工程)(見本院卷第223-243頁)部分,被告固否認曾施作系爭納骨塔工程,惟查:經 本院檢附上開放行單,函詢誠暘公司原告有無於上開放行單所載時點至系爭納骨塔工程之工地為被告初遠公司載送工程所需之材料,據其函覆:系爭納骨塔工程為誠暘公司所承包,系爭納骨塔工程之下包一開始為寶吉工程行,施工期間寶吉工程行之股東顏明輝表明要將承攬之工作轉為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故其按顏明輝之要求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初遠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初遠公司,上開放行單確為誠暘公司所開立,係為當時模板材料搬離時提供原告出入工地使用等語,有誠暘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經核 對上開誠暘公司工地放行單所載原告進入上開工地搬離模板之時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2021年2月-3月運輸單(見本院 卷第363-365頁)所載運送貨物之日期(載送至或載離麒麟 寶塔、大樹等地),亦大致吻合,堪認原告確有於原告所提出之2021年2月-3月運輸單所示時點為被告初遠公司至系爭 納骨塔工程工地,為被告初遠公司搬離模板材料。 5.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工地放行單,其上所載工地為「成功創新中心-旺 宏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成功創新中心工程)(見本院卷第117-151頁)部分,被告亦否認曾施作系爭成功創新中心 工程,惟查:經本院檢附上開放行單,函詢世久公司原告有無於上開放行單所載時點至系爭成功創新中心工程之工地載送工程所需之材料,據其函覆:系爭成功創新中心工程為世久公司所承包,該工程之下包為被告初遠公司承攬(契約存續期間109年10月20日-111年3月22日),上開放行單確為世久公司所開立係為當時工地安全衛生物料進出管制之用,上聯為世久公司留存、下聯為司機留存等語,有世久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另經核對上開世久公司工地 放行單所載原告進入上開搬運材料之時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2021年2月-4月運輸單(見本院卷第363-365頁、第371-379頁)所載運送至台南地區貨物之日期亦大部分吻合,堪認 原告確有於原告所提出之2021年2月-4月運輸單所示時點、 地點,為被告初遠公司至上開工地運送所需材料或於工程結束時搬離剩餘之材料。 6.再者,證人吳瑞芳即原告所雇用之司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按原告指示運送貨物到上開運輸單所示之工地,我記得的工地在台南、納骨工程則在大樹,主要運送板模、鐵支撐等材料等語(見本院第63-64頁),亦核與上開工地放行單所載 工地地點、施作工程,大致吻合。 7.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間確有於110年2月至4月間 成立運送契約,由被告初遠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上開兩工地之材料,至於運費計算部分,由被告初遠公司已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亦足見原告於110年2至3月之運費報價,已為 被告初遠公司所接受。則兩造既已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包括:運送地點(上開二工程之工地或被告初遠公司指定之地點)、運送之物品(板模等工地材料)、運送之價格(發票所示之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未簽立書面之運送契約,仍足認兩造確有成立運送契約。 8.又兩造間雖已成立運送契約,惟關於運送費用已達成合意之金額,因除原告提出之載明110年2月、3月運費金額之系爭 發票所載金額分別為18萬3,750元(含運費17萬5,000元、稅金8,750元)、20萬5,800元(含運費19萬6,000元、稅金9,800元),亦即合計金額38萬9,550元部分(計算式:183,750+205,800=389,550),已為被告初遠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義軒 自承已收受系爭發票,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運費金額達成合意外,就原告另主張:尚有4月份運費7萬元、代購鐵線費用2,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就其中110年4月份 運費金額7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運輸單(見本院卷第377頁)為據,然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原告所單方記載,並無被告初遠公司之簽章,原告就此又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初遠公司,尚難認僅以上開運輸單即足推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運費價格合意以7萬元計算。至原告請求為被告初遠公司代購鐵線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永裕五金行所開立發票為據,惟此亦為被告初遠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永裕五金行所開立發票,並無被告初遠公司簽收之證明,有該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審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 ,足認上開鐵線係為被告初遠公司所代購,則原告請求被告初遠公司給付代購鐵線費用2,000元,即難認有據。從而, 兩造間雖已就110年2月至4月由原告為被告初遠公司運送工 程材料一節,成立運送契約,然就兩造合意之運費金額,依前所述應僅有系爭發票所載合計金額之38萬9,550元部分已 達成合意,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至被告初遠公司固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第三人顏明輝之間,與被告初遠公司無關,被告初遠公司僅公司名稱遭顏明輝冒用,取得發票用以報稅而已云云,惟據上開二工程承包商誠暘公司、世久公司之回函,上開二工程之下包、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均為被告初遠公司並非第三人顏明輝,此有由誠暘公司所提出之回函及所附發票、匯款記錄,暨世久公司之回函及所附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49頁)。況世久公司之回函全未提及原告所運送之材料係為 第三人顏明輝所運送,僅稱被告初遠公司為其工程下包,原告所提出之放行單下聯為運送材料司機所保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31、343頁),益見,被告初遠公司辯稱: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顏明輝之間,顯難認為可採。另衡酌一般交易常情,應係有該筆運費支出後,始得取得發票,再用以報稅,反觀被告初遠公司抗辯:被告初遠公司遭第三人顏明輝冒用,無該筆運費支出,卻自顏明輝處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初遠公司所辯既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初遠公司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初遠公司關此部分抗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8萬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初遠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初遠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期間 請求運費金額 1 110年2月份運費 18萬3,750元 2 110年3月份運費 20萬5,800元 3 110年3月28日代購鐵線 2,000元 4 110年4月運費 7萬元 共計 46萬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