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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被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美君
被告
被告
盧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劉美君、盧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及1 萬5,000 元,並簽立借據2 紙,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112 年2 月1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週年利率1.45%機動調整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口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劉美君、盧進發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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