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 訟 代理人 林政豐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柏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子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柏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郡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邀被告廖子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20日至112 年6 月20日止,利息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柏郡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柏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廖子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柏郡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廖子瑢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柏郡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