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9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被告
- 柏郡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子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柏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郡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邀被告廖子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20日至112 年6 月20日止,利息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柏郡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柏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廖子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柏郡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廖子瑢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柏郡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