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峰
- 訴訟代理人
- 歐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告
- 拿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柯幸汶
- 被告
- 人
- 被告
- 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拿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柯幸汶及朱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11 年12月18日止,計36個月,均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均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拿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