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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告
吳秉華
被告
才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吳秉華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具狀以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秉華之僱用人,追加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卷第75頁),復於110 年11月1 日具狀以查證有誤為由,撤回對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另追加才癸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10 頁筆錄減縮、第9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華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與鳳鳴路口時,因未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而由潘慶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萬元(工資122,425 元、烤漆9,500 元、零件828,075 元),被告吳秉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5 成過失責任,又被告才癸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秉華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10 頁筆錄減縮、第95頁)。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2 分之1 沒有意見,被告就車損有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秉華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012300 號函、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37頁、第105 至179 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4 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參(卷第49至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比例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吳秉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小貨車受損,被告才癸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秉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秉華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潘慶芳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012300 號函在卷可佐,對於系爭小貨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潘慶芳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潘慶芳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貨車為107 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為96萬元(工資122,425 元、烤漆9,500 元、零件828,075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卷第19至33頁);則系爭小貨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小貨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10月,已使用1 年1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65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8,075 ÷(4+1)=165,6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28,075 -165,615)×1/4 ×(1 +1/12)≒179,4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8,075 -179,416 =648,659 】,加計工資122,425 元及烤漆9,500 元後,系爭小貨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80,584 元(計算式:648,659 +122,425 +9,500=780,584 )。

㈣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0,292 元(計算式:780,584 ×50% =390,29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292 元及自110 年10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1月10日起( 110 年11月9 日送達,卷第187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10 頁筆錄減縮、第95頁)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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