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饒志民
- 原告王煥昌
- 被告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王煥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世強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國淵為向訴外人張忠和借款,曾向伊商借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嗣伊為避免張忠和 提示上開支票,遂代廖國淵清償180萬元,廖國淵為填補伊 之損失,即透過張忠和交付由被告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及被告李世強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經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嘉博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簽發,並未經李世強背書,原欲用以透過訴外人張永宏向第三人貸款,然於交付張永宏支票後,迄今均未收到借款,故票據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另由票背之記載,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提示兌現,足認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後始取得票據權利,依法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復以原告均未提出有關清償票據債務進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亦得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自得援引得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直接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世強為康力公司之股東;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秀蓮,嗣於109 年7 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世強。 (二)系爭支票為嘉博公司所簽發,為無記名支票,康力公司曾於在系爭支票背書,嗣輾轉由廖國淵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爭票上有李世強之背書記載(被告主張該背書是經過偽造而爭執),再由廖國淵交付系爭支票予張忠和,張忠和於109 年7 月15日及7 月19日分別將附表編號2 及編號1之支票提示銀行交換託收;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張忠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三)原告於110 年8 月4 日提起件訴訟時,對於記載背書人康力公司及李世強之追索權利,已罹於4 個月之消滅時效。四、本件之爭點: (一)李世強之背書是否遭人偽造?原告對康力公司及李世強依票據背書之追索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67 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嘉博公司應與康力公司及李世強連帶給付167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李世強於系爭支票確實有背書之情為真,然原告於110 年8月4 日提起件訴訟時,對於系爭支票記載背書人康力公司及李世強之追索權利,已罹於4 個月之消滅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而被告就此部分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李世強及康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固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 債權轉讓之效力,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為票據法第144條所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經查: 1、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經輾轉由廖國淵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爭票上已有李世強之背書記載,再由廖國淵交付系爭支票予張忠和,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經張忠和提示未獲付款後,張忠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顯見張忠和與嘉博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是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係以債權轉讓取得張忠和之票據權利。嘉博公司固主張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嘉博公司透過張永宏向第三人貸款,然迄今均未收到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嘉博公司除應就原告與張忠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負舉證責任之外,因原告既取得張忠和之票據權利,而張忠和與嘉博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嘉博公司亦應就張忠和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委託張永宏借款但未取得款項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張忠和於本院結證時證稱:當時廖國淵有拿原告開的支票4、5張共約計200 萬元左右的票來跟我換現金,發票日期限已經到了,這是在我拿到嘉博公司支票之前的事,因為當時拿到原告開的支票本來是已經可以兌現了,後來是廖國淵拜託我先不要兌現,廖國淵就拿嘉博公司的票過來,當時嘉博公司的支票發票日期還沒有到,我為了要取得擔保還是把原告公司的票先留下來,來做嘉博公司票據兌現的擔保,因為廖國淵拿嘉博公司的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大約200 多萬元,而原告的支票才約200 萬元,所以我當時又把中間的差額幾十萬元匯款給廖國淵,後來嘉博公司的票跳票了,我大就去找原告協調,由原告一次開出每個月的支票1張10萬元的票給我,把他原本的票抵清,同 時當原告開出的票的票面金額加總起來與本件嘉博公司的支票金額相符時,我就會把本件嘉博公司的支票交給原告,當時原告就一次開出20張左右的支票給我,我那時候才把嘉博公司的支票給原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5、196頁),顯見當時張忠和確實交付借款約200萬元之款項予廖 國淵而先取得原告簽發相當面額之支票後,因廖國淵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再持系爭支票交付張忠和為擔保,嗣因系爭支票借期提示未獲付款,始與原告協議處理,後因原告清償其票款責任約200萬元後,再由張忠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而系爭支票支票據面額共計167 萬元,足見原告及張忠和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嘉博公司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再者,嘉博公司就張忠和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委託張永宏借款但未取得款項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文。繼前所論,系爭支票為嘉博公司所,張忠和與嘉博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係基於期後背書而自張忠和債權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既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嘉博公司給付原告167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嘉博公司給付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9月7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0000000 109 年8 月10日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4,000 元 434,000 元 2 AG0000000 109 年10月10日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6,000 元 1,23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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