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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玉心

原告
柯乃云
被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告
潘信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以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9 年度附民字第671號)。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係以被告簡以珍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違反銀行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即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潘信興則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原告非屬因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法令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前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補費裁定已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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