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玟秀、謝耕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原 告 陳玟秀 被 告 謝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 巷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許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原告,沿崗山南街445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則受有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第一次住院治療費用: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4,133 元。⒉工作損失:192,000 元(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32,000元)。⒊輪椅:14,050元。⒋看護費:54 ,000元(每天1200,共45天)。⒌計程車費用17,110 元(29 次×295 元×2 來回)。⒍系爭機車維修費:2,200元。⒎鑑定 費:3,000元。㈡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費用:⒈醫療費用:135,4 45 元。⒉工作損失:96,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 32,000 元)。⒊膝部支架:8,500 元。⒋看護費:36,000元 (每天1,200元 ,共30天)。⒌計程車費用15,300元(29次× 255 元×2 來回)。⒍復健費用:1,960 元。⒎整型除疤費用 :5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115,258,共計被告請求1, 016,46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並不爭執,然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㈠關於第一次住院手術治療衍生費用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沒有意見。⒉薪資損 失部分,認為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為適當,超過1個月則不合理。關於薪資計算部分,其否認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之真實性,應以勞健保所列薪資數據為準。⒊輪椅支出部分,其沒有看過原告有坐過輪椅,否認收據之真實性。⒋看護費部分,因沒有收據,僅是原告個人預估,應以醫師診斷証明之天數為主。⒌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收據,且原告都是家人載去看診,無須支出此部分費用。㈧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車禍鑑定費部分,沒有意見。㈡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費用部分: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原本第一次的骨折傷勢已經癒合了,第二次原告請求之相關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都無關,因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前所受傷勢都已經癒合了。⒉支架費用8,550元,沒有意見。⒊復健車資15,300 元部分 ,因原告沒有提出收據,否認其支出。⒋復健費用部分,係因原告沒有依照醫師指示靜養,到處遊玩,其認為不需由其負責。⒌工作損失部分,其認為1個月合理,其他不合理。⒍ 看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⒎除疤費用55,000 元,只是原告 預估費用,既然原告傷口已經癒合了,其認為沒有必要除疤必要。⒏精神慰撫金,其認為不應該全部由其負擔。另原告應承擔許顥騰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 巷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許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原告,沿崗山南街445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0634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拍攝範圍示意圖、本院刑事庭111 年1 月11日勘驗員警於110 年12月至案發現場勘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於110 年12月18日至案發現場勘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如交岔路口已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而劃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之,如行駛之交岔路口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者(即無幹支線道之分),則應依序依車道數多寡、轉彎或直行、左右方位等定其行駛之優先順序。再者,所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車道數計算,是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 年12月15日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52046000 號函文函覆其認定標準在案。 ⒊經查:案發時之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 巷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由東向西所行駛之崗山南街乃一以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劃分路面成雙向各1 車道之路段;許顥騰由北向南所行駛之崗山南街445 巷則為一未設置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各1 車道路段,且其2 人之行向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則依據上開法規範可知,在此等交岔路口未區分幹支線道、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相同、雙方均為直行車之情形中,身為左方車之被告,應依法暫停,並讓身為右方車之許顥騰先行。而被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雖以非快之車速行駛,然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讓許顥騰先行,而是直接騎經本案路口,以致與許顥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刑事庭111 年1 月11日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要屬具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事實。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許顥騰先行,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顥騰就本案車禍發生同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視同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 規定,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乘坐許顥騰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許顥騰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即之過失,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10月21日23時10分1 秒許,以由 南向北(此處所稱北方乃指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騎乘機車 進入畫面,其車速與畫面最上方之同向機車大略相等,均非 屬快;畫面時間同日23時10分3 秒許,許顥騰騎乘之機車以 由東向西方向進入畫面,且許顥騰之車速明顯較被告車速為 快,於此同時,被告並將頭略為轉向右方查看許顥騰之車輛 ,且同時調整龍頭將自身車體略為向左彎;然許顥騰之機車 車頭仍於同日23時10分4 秒許,大力撞擊被告車身右前側, 被告車身經撞擊後,整台機車逆時針轉向約90度角,並向左 大幅度位移而消失於畫面中,原告則因許顥騰機車原本由東 向西行駛之狀態轉為靜止,而依動能之慣性由東向西朝畫面 左方飛出並跌落在地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 年1 月11日勘 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 份在卷可憑。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雖未使 自身所騎乘機車完全靜止而讓許顥騰先行,然其車速尚屬非 快,且其於行駛至路口時,亦有望向右方即許顥騰方向加以 查看之動作;又被告於向右查看後,旋即有將自身車頭調整 向左彎之閃避行為,惟許顥騰之機車於約略1 秒之時間內, 即以相當車速旋而抵達本案交岔路口,許顥騰之機車車頭並 因此大力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前車身,致使被告機車於受到撞 擊後向左大幅度位移而離開監視器畫面。則於此等情形中, 許顥騰之駕駛行為,實屬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參照),且依上開車速、撞擊時之力道、原告撞擊後由東向西飛出而跌落在 地等情,均足認許顥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亦同認許顥騰之駕駛行為具有上開過失自。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本應注意暫停讓身為右方車之許 顥騰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許顥騰亦以相當車速行經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至系 爭事故發生。本院審酌被告與許顥騰過失程度,認就許顥騰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 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手術治療費用關於已支出之醫藥費174,13 3 元、鑑定費3,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105、109-211 頁)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2,2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惟系爭機車91年12 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200元,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8 年10 月21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 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50 元 (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 ÷〈3+1 〉= 550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為55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50 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輪椅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輪椅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見附民卷第11頁)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七賢脊椎外科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術後需石膏保護4-6週,及柺杖和骨 科特製輪椅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可認輪椅費 用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第一次住院治療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在美多濃冰城,月薪每月32,000元,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工資共計192,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49-159頁)。惟依原告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休 養12週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須休養6個月之證據,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因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 為12週即3 個月為當。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係訴外人美多濃冰城所開立,其 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若原告未在該處任職且領取薪資,美多 濃冰城之負責人豈會隨意開立如此明確之在職證明書供原告 作為本件訴訟證據,自陷自己於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嫌?是被告上述所辯,亦無所據。是此,依原告提出上述薪 資明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2,000元 ,以此計算,原告因傷3 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96,000元(32,000元× 3=96,0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000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及 出院共計45日需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 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54,000 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25 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8 年10 月24日入院,108 年10 月31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週‧‧‧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6週, 共計50日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45日期間,即屬 有據。另依原告主張每日1,200 元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應係 請求半日看護,然國內半日看護行情為每日1,100 元,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是依醫院上開函文,住院及出院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49,500元(1,100 元×45日=49,5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9,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⒍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關於就醫交通車資部分,雖未提供具體之費用單據 ,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 折之傷,確實難以期待其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就醫,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診酌依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 原告住處至杏和醫院單趟179元,另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共至杏和醫院就診2次,以此計算,共2次*179元*2(來回)=716元;原告住處至高雄榮總單趟383元,原告共就診3次,以此計算,3次*383元*2(來回)=2,298元;原告住處至七賢脊椎醫院單趟269元,依附表1就診紀錄時間,就診日數為33日(住院期間僅算入出院各1次)X269元X2,計程車費用為17,754 元。合計716元+2,298元+17,754元=20,768元原告僅請求計程 車資17,110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又再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35,95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87頁、第119-121頁 ,件附表2)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已痊癒,無在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原告因左脛骨 高原骨折併發左膝關節僵硬接受手術治療等語,可認原告第 二次手術治療,係因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 鎖性複雜性骨折導致其關節僵硬而必須再接受治療,此治療 行為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⒏膝部支架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膝部支架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97頁)可憑,參以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術後需膝支架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可認膝支架費用此乃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 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將來復健來回交通費用及復健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後續復健 治療之必要,估計復健來回車資15,300元及復健醫療費用1,96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仍有再需復健治療30 次之必要性,況依原告提出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僅記載:「宜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記載原告「應續復健治療」,是無證據證明原告 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及車資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第二次手術治療出院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出院30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1 ,200 元計算,為3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膝支架固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第二次手術後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照顧30 日自屬有據。 ⑵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出院期間30日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縱原告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另依原告主張每日1,200 元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應係請求半 日看護,然國內半日看護行情為每日1,100 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是依醫院上開函文,住院及出院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33,000元(1,100 元×30日=33,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⒒第二次手術治療所受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在美多濃冰城,月薪每月32,000元,因系爭故 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工資共計192,000元等情,提出在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19頁)。依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術後宜休 養6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手術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乙節,自屬有據。 ⑵承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上述薪資明細,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平均為3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因傷6 個月之 工作損失應為192,000元(32,000元×6 =192,000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2,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⒓美容除疤費用5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傷口須除疤治療,是請求後續除疤費用55,000 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查:原告尚未施作美容除疤手術,故無此筆損害之支 出,而就施作美容除疤手術費用需55,000 元,僅為預估費用 。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後續如需修疤手術 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一定要進行修疤手術,則原告主張除疤手術費用,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另原告專科畢業、月薪約3 萬餘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⒕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3,798 元(計算式:174,1 33元+3,000元+550元+14,050 元+96,000元+49,500元+17,110 元+135,955元+8,500元+33,000元+192,000元+100,000元 =823 ,798 )。承上所述,原告究係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基此, 本件原告之各項損害,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76,659 元(計算式:823,798 ×70%=576,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86,663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 本院卷1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186,663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9,996 元(計算式:576,659 元-186,663 元=389, 99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4 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996元,及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 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 時間 費用項目及金額 108.10.22 醫療費180元(附民卷P27,以下頁數均為本院卷頁數) 108.10.23 醫療費180元(P29) 108.10.31 證書10元(P31) 108.11.2 醫療費190元(P33) 108.11.4 醫療費200元(P35) 108.11.7 醫療費180元(P37) 108.11.14 醫療費2,228元(P39) 108.11.23 醫療費180元(P41) 108.12.4 醫療費50元(P43) 108.12.5 醫療費50元(P45) 108.12.9 醫療費50元(P47) 108.12.10 醫療費50元(P49) 108.12.12 醫療費50元(P51) 108.12.17 醫療費180元(P53) 108.12.18 醫療費50元(P55) 108.12.19 醫療費50元(P57) 108.12.24 醫療費50元(P59) 108.12.26 醫療費50元(P61) 108.12.27 醫療費50元(P63) 109.1.7 醫療費180元(P65) 109.1.14 醫療費50元(P67) 109.2.4 醫療費280元(P69) 109.2.6 醫療費180元(P71) 109.2.10 醫療費50元(P73) 109.2.18 醫療費50元(P75) 109.3.3 醫療費100元(P77) 109.3.4 醫療費50元(P79) 109.5.19 醫療費180元(P81) 109.7.21 醫療費180元(P83) 109.7.22 醫療費50元(P85) 109.7.23 醫療費50元(P87) 110.3.24 醫療費100元(P89) 108.10.24-108.10.31 醫療費167,923元(P91) 以上共計5,528元+167,923元=173,451元 附表2 時間 費用項目及金額 110.10.13 醫療費420元(本院卷P73,以下頁數均為本院卷頁數) 110.11.08 醫療費270元(P75) 110.11.12 醫療費120元(P77) 110.11.22-110.11.29 醫療費含手術費等 132,715元(P79) 110.11.29 證書費420元(P81) 110.11.29 光碟片費用1,200元(P83) 110.12.01 證書費280元(P85) 110.12.01 證書費20元(P87) 110.12.20 醫療費460元(P71) 110.12.20-110.12.21 復健2次1次50元,共計100元(P71) 111.01.19 醫療費510元(P121) 以上共計136,5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