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 原告
-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菁律師
- 被告
-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電磁閥及油壓閥等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50元、59,85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