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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向伊申辦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114 年7 月8 日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21% 計算。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經伊分作2 筆款項240,000 元、60,000元匯款至兩造約定之被告金融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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