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庭
- 被告
- 鳳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鳳婉
- 被告
- 張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86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702 元,及自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7萬9,5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鳳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於108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鄭鳳婉、張德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113 年8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41%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為3.25%【計算式:0.84%+ 2.41%=3.25%】,利息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鳳翔公司於109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鄭鳳婉、張德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155 %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為3 %【計算式:0. 845%+ 2.155 %=3 %】,利息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借款視同到期時,立約人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22%【計算式:2.22%+ 3 %=5.22%】。另上述兩筆借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鳳翔公司於110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對被告鳳翔公司主張存款抵銷,至今仍積欠本金共47萬9,562 元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鄭鳳婉、張德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5,1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