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原 告 沈懷杰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9時6 分許,行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鼎金中街路口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金鼎路,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0 元、不能工作5 天之薪資損失6,600 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另系爭機車也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伊係行走於道路而遭被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伊因此全身受有8 處傷勢,所經營之公司亦無法營業而無收入,伊僅是單純的被害者,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惟亦得採為證據使用,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系爭交通事故警詢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於行人穿越馬路未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警詢中陳述「我面朝北沿金鼎路慢車道往北步行剛經快車道」、「我徒步南向北要跨越金鼎路到對面金鼎路141 號」、「我站在金鼎路141 號前面慢車道要過對面馬路時,…我在穿越馬路車道時有先觀察旁邊有無來車,我真的沒有看到旁邊有來車才過馬路」,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南向北,原告是東向西」等語,且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尚距離道路最右側外緣5.7 公尺,而於金鼎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亦留有血跡,足認被告確實已有步行穿越金鼎路之舉措,則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事實上原告行進方向係西往東)撞擊後背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行人穿越馬路之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竟未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70 元,有醫療費用通知單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頁),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0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零件修復費用共計16,500元,應予以折舊計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於108 年5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約7 個月,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4,0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16,500÷(3+1 )=4,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6,500-4,125 )×1/3 ×(7/12)≒2,4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00-2,406 =14,09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9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3,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前係擔任燒肉店正職人員,日薪1,320 元,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止,需休息5 日,業有原告任職台灣瑞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佐,另參原告提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該2 週期班表所示,原告於上述5 日休息期間原排定總工時為24小時(計算式:8 小時+8 小時+4 小時+4 小時+0 小時=24小時,合計3 日工作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日薪資損失即3,9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現無業,自述經濟狀況還好,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並依道路速限行駛,然其當場向前往之員警陳述其行車時速約5 、60公里,並同意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為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等語,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係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則為行人,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課予注意義務,違規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2,447元【計算式:(570 +14,094+3,960 +20,000)×30% ≒11,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