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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邱盟舜

  • 原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複代理人  吳銘鴻 被   告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盟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249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金如億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金如億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金如億公司僅有董事一人即被告邱盟舜,則被告金如億公司應由被告邱盟舜擔任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盟舜為被告金如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 年4 月28日以金如億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32米柴油直臂式高空作業車1 台(下稱32米高空作業車),並訂定「擎億高空作業車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使用於嘉義新港台塑工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租賃期間1 個月,租期屆至後如未通知原告退租,則視同續租,原告已於同年4 月27日將32米高空作業車交付被告邱盟舜使用,而被告金如億公司於109 年7 月27日退租,將32米高空作業車歸還原告,租賃期間共3 個月,租金為378,000 元【計算式:126,000 元×3 =378,000 元】。被告邱盟舜復於10 9 年5 月20日以被告金如億公司名義向原告邀約承租38米Genie 中古直臂式S-125 高空作業車1 台(下稱38米高空作業車),約定使用於嘉義新港台塑工地,租金每月126,000 元,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將38米高空作業車,以拖運方式運送至嘉義新港台塑工地交付被告邱盟舜使用,而被告金如億公司於109 年7 月2 日退租,將38米高空作業車歸還原告,租賃期間共1 個月又10日,租金為168,000 元【計算式:126,000 元+(126,000 元/30 日)×10日=168,000 元,加 計前項32米高空作業車之租金378,000 元,共計546,000 元,惟被告金如億公司僅給付392,000 元,尚積欠原告154,000 元未償還,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邱盟舜為被告金如億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金如億公司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盟舜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如億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租賃暫出單、租賃歸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函文、金如億公司廢止登記前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金如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內容,32米高空作業車之租金為12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3 個月租金為360,000 元,加計38米高空作業車之租金168,000 元共528,000 元,扣除被告金如億公司給付之392,000 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6,000 元【計算式:528,000 -392,000 =136,000 元】。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邱盟舜為被告金如億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就被告金如億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金如億公司為有限公司乙節,有被告金如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被告金如億公司縱係由被告邱盟舜所一人出資設立,被告邱盟舜就被告金如億公司之責任仍僅以其出資額為限,無須以股東身分負擔被告金如億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系爭租約既由原告與被告金如億公司訂定,且其所生上開系爭積欠租金之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是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邱盟舜負擔外,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另原告復未就被告邱盟舜有何具體違反法令之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邱盟舜應就被告金如億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負賠償責任等語,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如億公司給付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 年10月4 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金如億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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