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陳苑甄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張OO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張OO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鴦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被 告 張OO即張彬聖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OO、張OO、林佩鴦、張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彬聖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1時39分許,使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操作不慎,未詳加確認系統內留存之匯款帳號,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伊原股東即訴外人張彬聖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伊透過星展銀行聯繫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遭拒,是張彬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嗣張彬聖於110 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張彬聖之遺產及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及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家綺、張家菱、林佩鴦、張雲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彬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OO、張OO及林佩鴦則以:伊等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彬聖 所遺財產為繼承登記或分配,另就原告於匯款系爭款項當日連繫銀行客服人員諮詢退還匯款之內容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帳戶往來明細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專員通話譯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張OO、張OO及林佩鴦等人未能提出反證予以論駁, 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並無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張OO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訴外人張彬聖因原告之錯誤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130,000 元之利益,此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且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彬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張彬聖星展銀行帳戶,其及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