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陳敦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敦基 訴訟代理人 賴顧賢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立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欣 訴訟代理人 梁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政樺,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敦基,有原告所提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授權餐飲管理系(下稱餐管系)主任即訴外人賴顧賢以伊之名義,就伊校餐管系(含五專部)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師生於民國109 年3 月間至新加坡參加廚藝比賽乙事組團,並委請被告公司代辦相關機票及住宿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被告公司經理黃駿逸向伊報價每人應先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伊乃向個別團員收款後,再由餐管系之行政助理陳俐比統一以現金交付予黃駿逸。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該廚藝比賽確定延期舉辦,餐管系主任賴顧賢遂指示行政助理陳俐比與被告公司經理黃駿逸於109 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5%(即每人9,500元)後退還,被告據此退還第一批團員款項後,針對尚未退款之19名團員,被告亦於110 年4 月15日由黃駿逸擔任代表前來伊校園與賴顧賢簽立協議書,詎被告於伊依約就前揭19名團員中之17名成員部分請求退費161,500 元時,竟否認有與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然黃駿逸為上開協議及簽立協議書時,均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為,縱其客觀事實上已於110 年1 月28日卸任被告經理職甚至離職,伊尚無從知悉查證,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退費協議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收費明細表並非伊依法應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且其上亦無被告公司之會計章及主管章,伊否認該收費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要以自己之名義出團,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不得私下與伊之員工黃駿逸接洽締約,且黃駿逸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提及伊或原告名義字句,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伊退還定金。況黃駿逸已於110 年1 月自伊公司離職,其嗣後於110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未獲伊之授權,僅屬黃駿逸之私人行為,伊自無退還原告餐管系學生定金之義務。再者,原告既已與黃駿逸簽立前揭協議書,乃屬另行作成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已同時免除伊退還定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在一般情形,旅客係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廣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書而獲得有關旅遊之資訊,據此而向旅遊營業人為要約,並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始能成立旅遊契約,至於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則不問其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旅遊契約是否成立,端賴約定之雙方是否已就旅遊之地點、日期、內容、交通、住宿、金額及保險等重要事項進行討論約定、達成合意,而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108 年10月間與被告之經理黃駿逸接洽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義所製作之收費明細表、原告餐管系主任賴顧賢委請行政助理陳俐比與黃駿逸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洽之通聯紀錄及黃駿逸以被告名義製作之(退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及第143 頁至第175 頁)。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然黃駿逸自105 年起至110 年1 月28日從被告公司離職前均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並在被告申報後由經濟部對外公示等情,有被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委任契約乃黃駿逸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嗣於109 年間亦係黃駿逸以被告之名義同意退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餐管系行政助理陳俐比證稱:伊自108 年1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助理,之前係因籌備原告師生前往中國大陸及北部地區比賽的相關住宿與交通接駁事宜而認識黃駿逸,本次參加新加坡比賽黃駿逸也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期間有需要匯款時,黃駿逸是傳公司的帳號給我們匯款,報價單上也都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稱,定金也是由黃駿逸來學校向伊收取,並開給我們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收費明細表,後來比賽因故延期,伊有把新加坡大賽延期的證明傳給黃駿逸,他說可以保留定金延期出團或是扣除手續費後申請退款,一開始有5 個學生先申請並完成退款,後來剩下19人也全部申請退款,每人退款金額為9,500 元,伊於109 年10月間有將名單傳給黃駿逸,黃駿逸也都有以被告公司的名義透過LINE跟電話答應要退款,因為第一批學生退款大約經過四個月才退下來,所以剩下19人的退款伊便到隔年1 、2 月向原告餐管系主任賴顧賢回報後,開始由賴主任與伊向黃駿逸聯繫催辦,黃駿逸也在110 年4 月15日應賴主任的要求前來學校就先前已作成的退款承諾簽立協議書作為證明文件,文件上的金額180,500 元就是以19個人次,每人9,500 元算出來的,該19個人次包含屏科大的2 名學生,但本件原告請求17人則沒有將那2 名同學納入計算,協議書上「立豐旅行社」的字樣是黃駿逸自己寫上的,簽立時伊也不知道黃駿逸是否已經離職,現場也都沒有任何人有不同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核證人陳俐比證述其與斯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的黃駿逸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往來接洽之經歷內容相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何具體之證據方法彈劾證人陳俐比作為本件證據方法的憑信性,則在本院查無證人陳俐比有與他人勾串偽證之前提下,其已當庭簽立結文擔保證述真正所為之證詞,自堪作為本院審認事實之證據。而依證人陳俐比前揭證述內容及其與黃駿逸2 人透過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業已清楚呈現108 年10月間仍為被告公司經理之黃駿逸與原告餐管系行政助理陳俐比,就組團前往新加坡參加競賽所需搭乘之飛機班次時間、當地住宿地點為具體討論並達成合意,事後被告公司經理黃駿逸並據此提供報價單予原告作為繳費之憑據,甚至於證人陳俐比向其表示要取消新加坡參賽行程後,黃駿逸也同意協助辦理退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徵兩造間確已合意作成系爭委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在原告請求取消行程時,經被告同意配合辦理退款甚明,而此並不因被告之經理黃駿逸嗣後於110 年1 月28日離職而有不同。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者並非通常代訂機票住宿時所應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否認有收取原告繳納之定金費用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本件原告與斯時擔任被告經理之黃駿逸洽談系爭委任契約後,因同團部分成員(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學生)係將定金逕匯入黃駿逸提供之被告金融帳戶,有黃駿逸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比確認已收受學生匯款定金,並開立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及第11頁),另一方面團員中因尚有賴顧賢、陳俐比等係待日後透過刷卡方式而非由系所收取現金統一交付予黃駿逸,則被告之經理黃駿逸暫先開立收費明細表作為其已收取現金金額之憑證亦屬合理,且收費後究應開立何種單據供原告收執,亦非原告所能置喙,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代收轉付收據否認其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公開招標程序,認兩造不能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無論原告協助學生組團出國參賽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此亦係原告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究責,均無礙於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是被告以此抗辯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也屬無據。 ㈣末被告固辯稱黃駿逸無權代理其對外與原告成立或同意退款云云,然旅行業應置經理人一人以上負責監督管理業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以經營旅行業為事業者,有被告公司之章程在卷可參,自負有依法設置經理人之責任與義務,而被告公司亦確實於105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28日止,選任黃駿逸擔任其經理人已如前述,則黃駿逸於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之期間,依法自有負責監督管理被告公司業務之權責,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與經理人黃駿逸間有何特別約定禁止黃駿逸對外為被告公司管理旅行業務,則其中當然包括被告公司所申報經營之旅行業務,是被告公司經理黃駿逸於109 年10月間受理並同意原告提出之退費聲請的承諾,不因嗣後黃駿逸於110 年1 月28日之離職而有所異同,故被告抗辯訴外人黃駿逸於任職被告公司經理人期間並無權代理公司對外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或受理退費之聲請云云,要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抗辯黃駿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已同時免除其退還定金責任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仍有載明被告作為當事人之字樣,且遍觀全文俱無由黃駿逸個人承擔全部債務並免除被告責任之字句記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可採,而被告是否因其前經理人黃駿逸之行為受有損害,此亦應由被告循自己與黃駿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另為救濟,併此敘明。 ㈤又本件原告餐管系主任賴顧賢委請之行政助理陳俐比於109年2 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駿逸詢問退費賠償損失事宜(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斯時擔任被告經理人之黃駿逸於109 年3 月12日向原告說明退費標準為已繳納定金費用5%後,原告餐管系行政助理陳俐比再於109 年10月27日依系主任賴顧賢之指示提出退費名單聲請退費,經黃駿逸同意協助辦理,業據證人陳俐比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甚至黃駿逸於110 年4 月15日亦係以每人9,500元計算19人次,得出被告應 退費之總金額為180,500元,有前揭協議書在卷為憑,益徵 曾任被告經理而經手系爭委任契約之黃駿逸,對於自己已根據系爭委任契約代替被告向原告收取每人10,000元之定金及尚有至少19人次未完成退費乙情並未爭執,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不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原告所樹立之證據優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公司經理黃駿逸於109年10 月間作成之退款承諾,於扣除餐管系17位學生繳付之定金共計170,000 元之必要費用5%後,將餘額161,500 元退還予原告(計算式:10,000×17×95%=161,500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8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