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 原告
- 吳文義
- 被告
- 蘇晉加
- 被告
- 芊富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姿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8 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年駕駛227-8A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蘇晉加駕駛之280-M5曳引車(下稱280號曳引車)同從碼頭出站,行駛至路口出站處時,原告見280號曳引車欲轉彎,已在路口停等,詎被告蘇晉加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轉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9,470元,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受有營收入損失24,000元,被告蘇晉加應賠償上開金額。又被告芊富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芊富公司)為被告蘇晉加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3,47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出站後一直靠右行駛,原告在非車道之槽化線欲超車導致事故發生,故被告就事故無過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亦不影響原告收入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 173 條定有明文。兩造均對被告蘇晉加轉彎時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頭乙節不爭執。惟就肇事責任爭執如上,經查:
1.由兩造提供之行車器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280號曳引車後方,而280號曳引車行經黃色網狀線時逐漸偏駛行駛在黃色網狀線旁,此時系爭車輛仍為直行,280號曳引車偏駛後系爭車輛位於其右後方,已非前後車輛,嗣280號曳引車先在路口處停等,系爭車輛隨後亦停等,爾後280曳引車號轉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而兩造行經之地面上原有劃設白實線,黃色網狀線遠離路口部分位於最外側白實線範圍內,鄰近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及相鄰之路面均未再有劃設白實線,此見兩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勾稽相佐甚明。
2.是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蘇晉加轉彎時,系爭車輛位於其後方車側,其停等後欲起步轉彎時應注意與車側旁之系爭車輛之間距,再行轉彎。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停車該處云云,惟黃色網狀線依上引說明可見其標線目的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而非禁止通行,該黃色網狀區地上仍有設置往前之之白色箭頭,且黃色網狀區旁為停車場,設置目的應係為確保該處進出通暢,非為路口轉彎淨空空間所設置。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幾乎已駛越黃線網狀區,僅後輪仍在區域內,又系爭車輛減速停止係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中280號曳引車顯示轉彎燈號起,是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區,因前方280號曳引車欲轉彎而減速停等,已注意車前狀況,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3.綜上,被告蘇晉加駕駛280號曳引車轉彎未注意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原告行經黃色網狀線區並因前方280號曳引車欲轉彎而減速停止就於事故發生地點,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雖主張更換者非新零件,惟其無法提出證明( 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採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為85,970元,據此計算折舊後為14,328元(零件費用/耐用年數+1後為14,32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3,500元後合計為57,828元,逾此範圍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求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受有收入之損失,然原告在車輛維修期間是駕駛其他車輛,仍領有薪資,此有聖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晉加受僱於被告芊富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芊富公司與被告蘇晉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要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應自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