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原 告 林琮翰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被 告 鉅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尚易即李尚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但經原告按期提示之後,遭退票,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內容如附表所載,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 │001 │鉅澳國際貿易有│110 年3 月2 日│300,000元 │110 年3 月2日 │BDA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李尚易即李尚謙│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