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送達代收人 蔡鎮鴻 被 告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潘朝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中華牌小貨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P10-E03605號,下稱系爭貨車),租期自109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350元,並由 潘朝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依約繳納5期租金(109年8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經催告被告仍未繳納,原 告已於109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取回系爭貨車並終止兩造 租賃關係。原告依兩造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24,625元(計算式:26,350×55×50%=724,625);若按原告所 受實際損失計算數額為337,355元【計算式:1,530,378(應付租金額)+68,727(營運資金成本)-880,000(以鑑價之轉售車 價)-131,750元(已繳租金)-250,000(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37,355元。原告依上開實際損害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3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二期租金未繳納,原告即於109年10月15 日到被告公司將系爭貨車取回,被告因已無力繼續繳納租金而同意原告取回車輛,原告並未返還保證金25萬元予被告,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數額超過租金,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不知從何而來,且系爭貨車交還原告時仍為新車,原告不至於受有損害;且被告欠租,原告說要取車輛被告立刻同意原告取回,原告應將扣抵租金後之保證金餘款返還予被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有系爭貨車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 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26,530元, 並由潘朝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僅依約繳納5期租金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9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取回系 爭貨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355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依兩造契約第7條雖約定「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如有遲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2.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3.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並 有兩造租賃車輛契約書可參(卷第19頁),雖約定被告違約應繳付違約金,但租賃契約既約定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取回租賃物,雖未明文約定應定相當之催告期間,但解釋上出租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取回車輛。而原告自陳被告10月份沒有繳納租金時,原告有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把車取回(卷第93頁背面筆錄),原告並即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貨車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在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即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而被告仍未為繳納之證明,是原告顯然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即將系爭貨車取回,所為請求已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將 系爭貨車取回並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並不生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單方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37,355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惟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將系爭貨車取回,而 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取回車輛,應解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卷第33-43頁),惟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109年12 月7日,已在原告取回系爭貨車之後,自不能生合法催告之 效果,是應解為兩造於原告取回系爭貨車時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事後再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因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