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諭
- 被告
- 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禎
- 被告
- 陳夢蘋
林晏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盈禎、陳夢蘋、林晏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由被告陳盈禎、陳夢蘋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晏伊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開本票記載付款地均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見本院卷第13-15 頁),依前引規定,前揭本票付款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販賣屏風、辦公椅予被告錦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興發公司),並於109 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盈禎、陳夢蘋、林晏伊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盈禎、陳夢蘋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被告林晏伊則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錦興發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尚積欠162 萬5,000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 萬5,000 元及均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息為20%,僅請求16%)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3頁至第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錦興發公司、陳盈禎、陳夢蘋、林晏伊連帶給付162 萬5,000 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年月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指定受款人 │指定付款地 │ │ │ │) │(年月日) │ │ │ │ ├──┼──────┼───────┼───────┼──────┼──────┼──────┤ │1 │①錦興發公司│109 年12月30日│110 年8 月31日│300 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高雄市前鎮區│ │ │ ,法定代理│ │ │ │有限公司 │民權二路6 號│ │ │ 人陳盈禎。│ │ │ │ │22樓之1 │ │ │②陳夢蘋。 │ │ │ │ │ │ ├──┼──────┼───────┼───────┼──────┼──────┼──────┤ │ │ │ │ │ │ │ │ │2 │林晏伊 │110 年1 月12日│110 年8 月31日│300 萬元 │中租迪和股份│高雄市前鎮區│ │ │ │ │ │ │有限公司 │民權二路6 號│ │ │ │ │ │ │ │22樓之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