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7號原 告 曾繡鈺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曾兆玄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 1,100,000 元,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完工。惟被告未依約使用防甲醛塗料,導致系爭房屋多處甲醛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0.08ppm 多處須拆除重作,修復費用370,000 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未依約定施作溢領款項部分,應返還原告74,85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向,已逾2 年時效,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則以:兩造先前驗收時,原告仍有爭議,故約定尾款降為60,000元,並應原告要求於減收協議上註記無後續效應。又系爭房屋施作有約定需使用防甲醛塗料,被告也有依約施作,但未約定須達到0.08ppm 。另附表編號1 玄關屏風係指高櫃屏風,被告有施作,且原告先前驗收並未就此爭執;附表編號2 廚房拉門驗收時原告亦未爭執,且現使用之木質拉門價格為19,000元高於原約定之玻璃材質12,000元;附表編號3 隔間牆部分因故取消,並變更為遮隱瓦斯管線之單面隔間牆;附表編號4 並未約定係TOTO廠牌,且TOTO也沒有這款型號;附表編號5 確實有施作造型背牆,不應扣除;附表編號6 尺寸無短少,被告也有另施作衣櫃上方白色置物櫃,地板部分應加計耗損;附表編號7 有施作,又原告上開請求均已逾1 年罹於時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工程,被告尚短付190,014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90,01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1 日完工,兩造在108年2月27日結清款項。 ㈡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冷氣廠商促銷活動8,000 元折扣、各項圖說及證明文件,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受理在案,判命被告應返還之,已告確定。 ㈢系爭房屋安裝之衛浴桶身非TOTO廠牌,TOTO並未出產此產品。 ㈣被告在110 年8 月16日提起反訴前,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 四、兩造本訴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房屋甲醛殘留逾0.08ppm ,及有附表所示各項瑕疵,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有無理由? 五、兩造反訴爭執事項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 ㈡承上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抗辯兩造已在108 年2 月間結算時約定無後續效應,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卷一第185 頁) 。審酌上開估價單係記載「本案款項已結清,無後續效應」等語,並未明示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工程法律關係或其他民法上請求權。再觀諸被告提出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亦無原告同意放棄其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兩造約定,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縱全屬瑕疵,已罹1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甲醛殘留量之部分兩造未約定殘留量標準,且原告在 108 年5 月間發見,請求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 項)、加害給付(第2 項)兩種。瑕疵給付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於承攬關係中,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所具瑕疵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之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1 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引決議及裁判意旨,承攬工作如有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時,仍應優先適用承攬契約時效之規定,僅在加害給付時,始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及甲醛殘留量未達0.08ppm 之瑕疵等節,均屬系爭工程項目本身施作之爭議,尚未及於其他固有法益之侵害,故依上引說明,應優先適用承攬契約規定為斷。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是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本件時效應延長為5 年,原告已在109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卷一第25頁、卷二第36頁) 。惟: ①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間完工驗收,縱認附表編號1 、3 未施作部分,與附表編號2 、4 、5 、6 均屬瑕疵,則附表編號1 至6 均非隱蔽式之工項,而係公開呈現,是否有瑕疵客觀上可立即知悉,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是應依上引民法第498 條時效規定為據。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1 日完工,並在108 年2 月27日結清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截至以上開109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日止,已逾1 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瑕疵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 至6 金額,為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7 之甲醛塗料,且甲醛殘留量高於0.08ppm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前在107 年11月28日向聚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公司) 訂購無醛屋健康塗料,並提出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之訂購單為證( 見卷二第73頁) 。原告則否認該訂購單真正,經函詢聚合公司後確認為該公司寄量明細無訛,此有聚和公司110 年10月13日回函可證( 見卷二第89頁) ,原告又對是否實際寄送存疑,請求聚和公司提出進貨、銷貨單號及貨運單號存根聯( 見卷二第103 頁) ,本院因此函詢獲覆聚和公司提供之天成貨運送貨單、出貨單等件,有聚和公司110 年11月4 日回函可稽( 見卷二第117 至121 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訂購除甲醛塗料至系爭房屋無訛。證人葉啟建證稱:2 、3 年前有到系爭房屋施作,木頭含有甲醛,除甲醛需要上漆,系爭工程木作都有使用無醛屋塗料,材料被告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被告向聚和公司訂購無醛屋健康塗料寄送至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相佐,堪認系爭工程確實有使用除甲醛塗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即附表編號7 所示工項,要屬臆測之詞。 ⑵又本件原告前在108 年5 月10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室內空氣品質協會檢測室內空氣品質,檢測結果固為超過0.08ppm,然 該單位非使用環保署公告採樣時間方法執行,且未經環保署認可,此經該協會於檢測報告下方備註欄位記載甚明( 見卷一第83至86頁) ,又該時系爭房屋除被告施工外,原告先前亦有自行發包油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見卷二第181 頁) ,而油漆多含有甲醛成分,是系爭房屋之檢測既未使用環保署公告採樣時間方法執行,又未能排除其他施工之客觀因素,要難認上開檢測報告結果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7 工項,亦未證明甲醛有高於0.08ppm 之情事,更未舉證此係被告施工所致,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370,000 元及退還此部分施工費用即附表編號7 費用16,500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既在108 年5 月10日委託檢測,可見其當時已發見其主張之瑕疵,至其以109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權利業已逾1 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短少於原告付款數量,就短少部分,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50元有理由: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 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項施作有瑕疵及未施作,被告受理此部分工程款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玄關屏風且同意刪除此工項但未刪除,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二第51頁) ,由上可見被告確有自陳刪除玄關屏風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時尚未確定是否刪除之,之後仍要施作所以追減單沒有刪除云云,並提出追加減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 頁) 。然原告否認嗣後又同意不再刪除玄關屏風之工項,被告復未證明在上開對話紀錄後有另再變更不予刪除之合意。且被告抗辯已施作之玄關屏風係依附在玄關高櫃櫃體上加厚部分,惟該玄關高櫃整體造型樣式與其主張有施作之玄關屏風相符,客觀上係與玄關高櫃為一體,難謂屬於格間用途,得為獨立工項之屏風,關於加厚部分原告是否同意以玄關屏風計價,業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溢付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應有理由。 ②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廚房拉門材質為木質,與約定之五金玻璃不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有施作,材質不符至多應屬瑕疵,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之給付目的無欠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已逾時效,如前所述。其又未證明木質材質客觀價格低於五金玻璃甚多,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3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廚房雙面隔間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已變更為施作廚房壁面封板,並提出討論區貼文為證( 見卷一第193 頁) ,上開內容固陳述跑管線可用木作包覆修飾,惟未陳明將廚房雙面隔間牆之款項挪作此部分費用。是以原告給付被告廚房雙面隔間牆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主張溢付,請求被告返還之有理由。 ④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衛浴桶身非TOTO且TOTO也無此型號桶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報價單固載明衛浴桶身為TOTO( 見卷一第36頁) ,其未依約安裝應屬瑕疵,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已逾時效,如前所述。被告實際上既有安裝給付,其受領此部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⑤附表編號5 :原告主張沙發背牆應扣除主臥室門片部分云云,惟被告確實有依約施作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縱該背牆造型係施作於主臥室門片上,惟該主臥室門片並未約定面客廳側應作造型,且若如無此施作,該主臥室門片面向客廳側即無可能有如其他同側面向之樣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施作,且無重複計價,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溢付,微無足取,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⑥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客房衣櫃、窗台櫃及地板均尺寸不足, 溢付款項,請求返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裝修計價均係以橫幅寬度數量計價,查本件衣櫃、窗台櫃及地板約定尺寸分別為9尺、7尺及2坪,而原告丈量實作分別為242公分、195 公分、0.9 坪,被告就其中窗台櫃及地板實作尺寸不爭執( 見卷一76頁、卷二第57、61、185 頁) ,衣櫃部分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丈量到底,且上方有白色置物櫃等語,惟原告未拉到底處係靠牆之櫃體板材,以上開照片所示比例丈量到底至牆面約245 公分,至於上方白色置物櫃被告自陳沒有計價,也無此計價項目等語( 見卷二第184 頁) ,是此白色置物櫃不影響衣櫃尺寸與計價。以1 台尺30公分計算,上開衣櫃約8.1 尺、窗台櫃約6.5 尺,原告溢付金額約為6,300 元【( 9-8.1) *7000 】、2,250 元【( 7-6.5) *4500】。另地板部分計價說明記載含百分之10耗損,被告雖辯稱耗損有最低坪數0.5 坪,然計價說明並未如此記載,被告復位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地板應以實作0.9 坪加計百分之10耗損計價後約為1 坪,原告溢付金額為5,000 元【( 2-1) *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金額13,550元有理由。 ⑦附表編號7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甲醛塗料之款項云云,惟被告確有施作,已論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返還溢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 款項9,000 元、附表標號3 款項7,500 元及附表編號6 款項13,550元,合計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損害,故無理由。 七、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之款項,並提出估價單、照片及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為憑( 見卷二第643 至683 頁) 。本件兩造在108 年2 月驗收,同月27日結清款項,被告在110 年8 月16日提起反訴前,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至遲自108 年2 月27日起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其在110 年8 月16日始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⒊被告雖又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反訴請求,惟被告施作變更更或追加工程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欠缺給付目的,故被告反訴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時效,又與不當得利要件未符,其反訴請求金額若干有理由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瑕疵或未│ 備註 │ │ │ │ │依約施作態樣 │ │ ├──┼───────┼────┼────────┼────┤ │ 01 │玄關屏風 │9,000元 │未施作 │ │ ├──┼───────┼────┼────────┼────┤ │ 02 │廚房拉門 │12,000元│材質不符 │ │ ├──┼───────┼────┼────────┼────┤ │ 03 │廚房雙面隔間牆│7,500元 │未施作 │ │ ├──┼───────┼────┼────────┼────┤ │ 04 │衛浴桶身 │7,900元 │未依約安裝TOTO廠│ │ │ │ │ │牌 │ │ ├──┼───────┼────┼────────┼────┤ │ 05 │沙發背牆 │5,600元 │尺寸短少應扣除主│ │ │ │ │ │臥室門片 │ │ ├──┼───────┼────┼────────┼────┤ │ 06 │客房衣櫃、窗台│16,350元│尺寸短少 │ │ │ │櫃及地板 │ │ │ │ ├──┼───────┼────┼────────┼────┤ │ 07 │甲醛塗料 │16,500元│未施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