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潘家欽、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潘家欽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經原告遵期提示承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向催討被告給付票款,均無結果。爰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李文龍,簽發之緣由係被告與李文龍間互相開立支票以擔保各自工程款之支付,李文龍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對價。又李文龍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楊凱茗,楊凱茗又再轉讓予原告,委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對價,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11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然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119至125頁),是依首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付款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要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李文龍,然李文龍並未給付對價,又原告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取得對價,應係李文龍委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李文龍及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被告自陳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李文龍有交易往來,互相開立支票來擔保各自工程款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予李文龍間互為信用擔保而開立,可見兩者間並非無償關係,得否謂李文龍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要非無疑。且查,證人楊凱茗證稱:是我介紹李文龍向原告借錢,李文龍向我表示他跟被告有長期工作上資金借貸等票據往來,彼此會開票調錢,系爭支票李文龍表示是被告積欠他的票款,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所以李文龍才向我詢問是否可以向我的朋友借錢,所以我才介紹原告給李文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證人楊凱茗所述,核與被告所陳與李文龍間有交易上信用往來等語相符,且證人楊凱茗與兩造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堪認李文龍係與被告間資金調度關係而取得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㈣又查,原告主張李文龍向其借款200萬元,於109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借款時,李文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互核與證人楊凱茗證稱:在109年12月中旬李文龍 向原告借款,因為李文龍當時準備要發放員工的薪資;原告是在騎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借款200萬元給李 文龍,交付當時我也有在場,因為是我介紹李文龍借錢的;李文龍取得借款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給原告作為擔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洵堪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借貸200萬元予李文龍,是原告自係給付 相當對價始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自陳無證據可證明李文龍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未提出 何證據足證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要難採信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110年2月9日 110年4月15日 AG0000000 2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10年3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AG0000000 3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AG0000000 4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元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7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