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號原 告 艾達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君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委託原告開發「儲能櫃逆變器及環境監測模組軟體及硬體」,雙方簽立委託技術服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簽約生效後30日內,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費用1,037,500 元(含稅為1,089,375 元),待後續出貨則按出貨數量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第一期款(按:被告誤載含稅後之總額為票面額1,089,370 元),詎經原告委託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於109 年6 月29日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370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系爭契約經被告通知暫緩執行,且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提出任何軟、硬體,僅於108 年10月台灣能源周展出設備雛形,惟上開參展費用乃被告支出,執行系爭契約需用之逆變器、電池及系統設計界面亦由被告提供,原告實僅提出研發人力,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又被告因受上游供應商遭羈押及疫情影響,暫無資力支付票款,已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自應暫緩提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條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經查: ㈠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告於109 年6 月間始提示系爭支票,於109 年6 月29日遭退票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3 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就票載金額1,089,370 元負付款責任,且應自原告請求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6 月29日起負遲延利息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即自發票日翌日起)負遲延付款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係在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年利6 釐(即年息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通知暫緩執行,且原告迄未依約提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30日內,亦即自108 年10月4 日起算30日即應向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037,500 元(含稅為1,089,375 元),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文義自明(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報價單、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即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作以前,依約負有先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完成契約內容為由,拒絕付款。況據被告自承,原告於108 年10月台灣能源周已展出設備雛形(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臉書網頁訊息足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後續已依約提出可供測試之軟體,亦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及文書紀錄檔為憑(見本院卷第72、157 頁),堪信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拒絕付款,尚非可採。 ㈢末查,被告因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2月10日、109 年3 月19日連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109 年6 月11日起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被告退票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原告因應被告暫緩提示票據之請託,遲至109 年6 月29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已經展延被告付款期限至109 年6 月29日,被告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仍不能付款,依首揭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370 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3 款規定,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票據│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指 定 │ 付款人 │ 面 額 │票 號│ 帳號 │ 備 註 │ │種類│ │(年月日)│ 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支票│節能屋能源科技股│108.11.05 │艾達思智│陽信銀行│1,089,370元 │AG2742│000017│此為劃線│ │ │份有限公司 │ │能科技有│前鎮分行│ │618 │969 │支票 │ │ │法定代理人楊明坤│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