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3號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9 年8 月25日、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一紙( 付款行: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於 109 年8 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21頁、第41-49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