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13號原 告 楊文禮 原 告 林珍妮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被 告 林欣穎 被 告 蔡雨臣 被 告 王月玫 被 告 洪貞玲 被 告 郭文忠 被 告 鄧惟中 被 告 孫雅麗 被 告 蕭祈宏 被 告 鄭泉泙 被 告 羅金賢 被 告 蔡炳煌 被 告 陳崇樹 被 告 王德威 被 告 牛信仁 被 告 黃金益 被 告 黃文哲 被 告 溫俊瑜 被 告 陳仲山 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賴靜嫻(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住台北市○○區○○街0號17樓之2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陳吳金菊 住台南市○○路000號 被 告 高榮宗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林天得 住台南市○區○○○○街0號 被 告 林瑞成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被 告 賴瑞徵(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林天助 住台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施建弘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劉世錦 住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9樓之2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9樓 被 告 劉力元 住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9樓之2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9樓 被 告 趙中善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周秉國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法院錯誤判決部分: 1.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5 月15日與林天得簽訂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其簽訂契約之法律主體顯然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人」與林天得,並非林天得與楊文禮個人所簽訂,楊文禮於此契約中,明確記載為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兼代表人」,故而,楊文禮絕非該契約之當事人;88年6 月4 日由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及申明書」亦然,係由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契約中之楊文禮僅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其後,於88年9 月29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與劉上豪(即劉世錦之藝名,劉世錦與其子劉力元均為林天得之人頭)所簽訂之「經營契約書」,其簽訂契約之法律主體亦顯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與劉上豪間,而非劉上豪與楊文禮,楊文禮在此契約中,復明確記載為公司之「代表人」亦非「兼代表人」,是以,楊文禮在此契約復非契約之當事人,於法至明。 2.楊文禮為不諳法律之人,前述文件均非楊文禮所撰擬,此由系爭契約書「楊文禮」之簽名與該等契約書之筆跡截然不同乙節,即洵可知悉。而前述文件所載之「立契約書人」乃「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僅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而,楊文禮充其量衹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法上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準此,楊文禮縱於前揭文件上之簽名,但關於系爭法律義務關係,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楊文禮個人,於法昭昭。 3.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即曾旨揭:「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又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亦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等法旨。承上之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即認定楊文禮「既非該契約(按,即88年9 月29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與劉上豪所簽訂之經營契約書)條款之當事人,即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該案法官明察秋毫,駁回該案原告劉力元、劉世錦之訴,渠等方不能捏造藉口向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要求轉讓股權及違約金。未審先判違背法令,不調查、不作為、吃案,具背信詐欺行為。 ㈡詎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於109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竟稱民國88年5 月15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為林天得與楊文禮所簽訂,顯然與事實大相逕庭。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法強制執行部分: 1.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明文無益查封,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仍對之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既無實現之利益,反而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亦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公益,故就此之無益執行,自應加以禁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綦詳。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就林天得違法主張其與楊文禮間根本不存在之股權債務法律關係,竟於105 年7 月20日以雄院和102 司執恭字第86777 號執行命令扣押楊文禮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股。而以該股份之面額為10元計算,其股份之價值不過500 元之數,何來查封之實益。是以,顯然該執行處人員有刻意配合之重大嫌疑。 3.林天得及大千電台賴靜嫻均知道林天得持有股權超過10 %,總數超過股權50 %,故意執行拍賣股權50股,違法、違反廣電法,是有詐,違法,違反廣電法有強制規定個人林天得不得超過自然人持股10% 限制,法人持股總數不得超過50% 限制,林天得已經有股權超過10 %,實際持有股權 49.99 %,不能執行拍賣50股,是有詐、是違法,執行拍賣是違法。 4.101年12月20日林天得跟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簽訂股權買賣(證物1),林天得一人決定將名下2 % 、劉世錦及劉力元父子名下登記9 . 99 %,總計11.99%,更足以證明林天得為大千電台之人頭無誤。 5.又上開股份係由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更足以證明林天得為大千電台之人頭無誤。 ㈣法院前指定「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顯有違法,及林瑞成律師作為違法部分: 1.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乙案,受選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未依法迴避,顯有違背法令之嫌,法院顯然係因林瑞成律師長期坐擁律師公會職務、位高權重而不敢置言,致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均受有重大財產損害。 2.據瞭解林瑞成律師原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代理人,未久,其反成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律師,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法律顧問,並持有該公司股權;109 年間,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將股權出售予大千電台之董事賽那美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有3 位董事亦同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林瑞成律師豈無參與其中。而林天得即為大千電台之人頭,則林瑞成出任前述臨時管理人自有利益衝突,自為不適格,進且,林瑞成律師於擔任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所為概悖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且造成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損害,爰此,其是否構成刑事問題,已至顯然!林瑞成律師違反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事實,楊文禮等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敘明在案,基於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公益原則,法院依法自有詳察之必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合議庭法官徒以林瑞成律師否認,及諉稱係楊文禮、林珍妮(時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主觀臆測,實屬法院調查證據之怠惰及違法。 3.大千電台賴靜嫻、賴瑞徵、林天得涉嫌收買律師林瑞成、高雄市律師公會理事長蘇俊誠、理事蔡建賢、理事劉思龍黑箱作業、偽造文書程序違法勾結法官及通傳會選任林瑞成為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是誤判,林瑞成律師是擔任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的臨時管理人,是替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處理事務,幫大千廣播公司賴靜嫻處理債務的臨時管理人,而不顧主人廣播公司及創辦人楊文禮死活,均由大千電台出錢委託林瑞成處理搶奪股權跟經營權,大千電台賴靜嫻、賴瑞徵、林天得是違法選任,違反公司章程是屬絕對無效,顯屬違法,林瑞成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逕自變賣主人廣播公司給債務人大千廣播公司,造成主人廣播公司動盪不安,危及公司、員工、客戶、股東之權益。 4.臨時管理人林瑞成與主人電台委任律師劉思龍間有利害關係,上開兩位律師曾共同任立法委員管碧玲丈夫即前台南市副市長許陽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 號貪污罪刑事案件的律師( 證物2 ) ,三人互有人情關係,上開三人有利害關係,卻未予以告知及迴避,上開三人與大千廣播公司委任之律師蔡建賢及高雄市律師公會理事長蘇俊誠律師有涉嫌共串偽造文書、黑箱作業,竟將林瑞成置於臨時管理人推薦名單第一位,誤導法院選任,再捏造游淑慧律師及余景登律師經歷似毫無經驗,基於利益、利害關係,均未迴避,共犯偽造文書,黑箱作業,顯具違法,公會亦未如實徵詢名單上其他律師,就是黑箱作業、偽造文書、程序違法( 證物3 ) ,所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是違法,未調查、未審先判、違背法令,判決有錯誤,不作為有吃案之行為。 5.臨時管理人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間具利害、利益、交易關係,卻未依規定迴避,出現程序瑕疵爭議,因此林瑞成召開109 年5 月1 日屬違法召集與召開,實際上,該日臨時股東會是大千廣播公司召集與召開,當日林瑞成姍姍來遲,現場工作人員為大千廣播公司兩名女性會計,開會資料均由該名兩位工作人員現場張羅,林瑞成在旁邊納涼,林瑞成就是大千廣播公司勾串一群老練的律師們推派當大千廣播公司打手,明目張膽利用司法獲取利益,幫不法人士大千廣播公司取得股權跟經營權,毫無王法!肆無忌憚!囂張至極!欺人太甚!完全違反律師法跟律師倫理道德!又,光是當日林瑞成律師明明知道當場有五位董事,我方三董,對造兩董,臨時管理人林瑞成跟對造賴瑞徵表示要召開董事會選任負責人,該二人恍悟他們這邊只有兩董出席,兩人討論完後,竟然現場表示不進行選舉負責人之程序,說法’人數不足,流會’’,現場已經超過董事2 / 3 出席!!!為何不選負責人?!!而僅要掩護大千電台公司賴瑞徵之權益而選擇流會,就已經有失公正、公平之情事,嚴重損害我方及公司權益,林瑞成律師已經嚴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違法、無效,貴局尚不可登記,業已要求通傳會須撤回許可。這是一場由一群人精心設計的騙局,這是群體霸凌、欺凌,詐騙我、詐騙法院,如此侵害人民生命財產,將是踐踏司法尊嚴及行政機關素質。 ㈤而對於林瑞成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時,其斯時既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有爭執之事項,自不得率然悖於主人廣播公司權益而為,惟林瑞成律師背道而馳,茲略舉一二如下:1.林天得請求主人廣播公司移轉登記股權一事,本屬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11號判決( 證物4 )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弟379 號判決( 證物5)確認在案。又如上所述,88年5 月15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中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楊文禮,故林天得當然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楊文禮將其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予以移轉,從而,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無義務須申請將楊文禮所有之股權移轉予林天得。林瑞成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士,且當時其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對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顯然認事用法完全錯誤,竟不為陳情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駁斥林天得及大千電台賴靜嫻、賴瑞徵之主張,反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轉讓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予林天得。 2.又林瑞成律師於109 年5 月1 日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5 位到場董事,依法可選舉公司董事長,林瑞成律師作為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掩護大千電台之賴瑞徵可違法擔任公司主人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竟宣告流會,不依法召開會議。 3.法院及林瑞成律師均有違法之處,迄今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予以移送或懲處,是否畏於其他權勢之故,特請庭上秉公調查處理! 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違法行為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而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林瑞成律師作為當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申請移轉股權予林天得一事,客觀上顯然違法之情,故意略而不見,乃顯然行政怠惰,而有嚴重違法。 2.林天得等根本並無支付購買股權之款項,其竟然尚可將其股權讓渡予他人,此乃荒天下之大謬。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林天得等申請移轉股權乙節,自然係以其等有確實購買股權為前提,亦即,其真實與否,勾稽其等金流即可查悉,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等金流全然置若罔聞,不予聞問,卻貿然准許,此無異助紂為虐,有損官箴,豈能不予追究相關公務人員之責任! 3.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由出席股權總數達50.0001%股東選任新任董事及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任陳情人楊孟青為新任公司董事長。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竟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再違法許可賴瑞徵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證物6),搶奪我的股權,侵害我的經營權,極為可議! 4.林天得與楊文禮間已協議股權買賣,以債抵債之方式,況林天得收走廣告費4000多萬元,抵債2000萬元,又抵債違約金1000萬元,餘1000萬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調查,只聽信林天得、賴靜嫻等人,偏頗不採信楊文禮的話,逕未審先判,違背法令,不作為、吃案,實具共犯背信詐欺,侵犯原告權利。 ㈦大千電台之董事長賴靜嫻及董事賴瑞徵利用其等為大千電台董事之職權,違法異地利用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播音,危害主人廣播公司及楊文禮之權益,楊文禮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又其等於109 年6 月至7 月間二次破壞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發射站,意圖阻斷播音,並於發射站前違法開挖山坡保留地,楊文禮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迄今仍未偵查或開庭審理,嚴重影響主人廣播公司及股東楊文禮權益,且使大千電台一再占用或損壞主人廣播公司及楊文禮之財產,實為可惡。 ㈧107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循字第6272號,劉世錦於107 年12月12日回覆狀( 證物7) :劉:「楊文禮與林天得的股權買賣是經本人仲介。」 法官: 「約定訂金1,000 萬元,及林天得應於同年5 月18日付第二期款2155萬元,惟林天得迄至同年6 月4 日簽訂收款及申明書時,始交付第二期款,原因為何?」 劉答: 「給林天得時,林天得應付楊文禮第二期款2155萬元,後來在88年6 月4 日林天得與楊文禮跟我說他們協議要改分成二次過戶,第一次先過戶40 %,第二次再於89年1 月1 日過戶20 %,林天得同意在當日就給楊文禮第二期款2155萬元,因此,我就依照他們兩人的協議寫收款及申明書…之後第二次再於89年1 月1 日過戶20%.. . 。」是有誤,是因新聞局有說不可以過戶超過50 %,所以才於88年9 月29日變更,僅能過戶9.99 %,而無法過戶20 %。 法官: 「楊文禮、林天得於股權買賣過程中,何時知悉依廣電法規定,無法過戶超過50% 之股權?無法過戶之原因為何?」 劉答:「1.他們何時知悉,我忘記了,應該是會計師跟他們說的,要問他們本人比較清楚。2.後來我有聽會計師說,新聞局有規定籌設中的電台,發起人所認的股份不能移轉超過50 %。」(備註: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明文規定,因此會計師郭銘農、劉世錦及原告均致電給行政院新聞局詢問,也現身參與協調,劉世錦及林天得說話不實在。未審、不調查、吃案、不作為、亂判。) 法官:「楊文禮與林天得於88年10月29日簽訂收款證明書,約定林天得向楊文禮購買40% 股權股份,應付尾款385 萬元後,楊文禮與林天得就原88年5 月15日簽訂之60% 股權買賣契約,所餘另20% 股權,是否另有約定何時辦理過戶?」 劉答: 「就如上面講的,88年6 月4 日的收款及申明書已經有約定20% 股權要在89年1 月1 日過戶。」(備註:劉世錦說話不誠實,當初是因為不能過戶超過50 %,才變更40 %+ 10 %,而實際過戶40% +9.99 % ,總計49.99%業已移轉完畢。未審、不調查、不作為、吃案、違背法令。) 法官: 「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是否有依股權比例,受分配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劉答:「劉力元的股權是我登記在他名下,主人廣播電台公司曾有分配股利給我,貴院提供之主人電台91年4 月至6 月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就有寫到分配給我的金額。」 法官: 「依主人電台91年4 月至6 月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均記載劉世錦之股利由林天得保管,嗣林天得有無歸還劉世錦?何時歸還?」 劉答:「林天得有歸還給本人。何時歸還,因已經很久,我記不得時間了。」(備註:法官為何不調查是否有歸還及還款證明,不調查、未審先判、違背法令、未有作為、吃案,不是嗎?劉世錦沒有還款給林天得,也沒有拿到林天得還紅利股利的證明,劉世錦及劉力元即是林天得的人頭。劉世錦所言根本不誠實。) 法官: 「依林天得與楊文禮於88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書,約定股東共同出資購買電台機器設備,同為股東之劉世錦,為何不須共同出資?」 劉答:「本人也須要共同出資,但當時本人沒錢,因此,本人須出資部份是向林天得借錢。」劉世錦、劉力元是人頭,哪需要出資,是完全由林天得的錢購買,劉世錦曾於98年答辯稱未向林天得借錢,根本沒有還錢之說。 劉答: 「貴院給我的會議紀錄,上面沒有我的簽名,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有無參加該股東會,我已經忘記了,該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林天得有沒有這麼講,我也沒印象了。且楊文禮在90年那時有告我詐欺,我跟楊文禮關係不好,我曾跟林天得說要把我的主人公司股份10% 賣給他,他說楊文禮霸佔電台,他也想把他的股份賣還給楊文禮,我跟他說若要賣給楊文禮,請他幫我連同我的股份一起處理賣給楊文禮。」即證林天得股權49.99%係屬已經返還給楊文禮,林天得不能再過戶移轉二賣予他人。91年就說退股,以債抵債賣回給楊文禮,為何法官、檢察官、委員都不給調查,這不是勾結嗎,不調查、不作為,不是吃案嗎? ㈨自92年來被法官、檢察官不做為吃案無數案件,又NCC 主委、副主委不明察,然因被告林瑞成不依臨時管理人職權公正詳細了解事實,因被告林天得欺瞞、詐騙,被告二人隱瞞原告偷偷移轉原告之股權,被告二人完全沒有任何通知及告知原告楊文禮,被告林瑞成身為臨時管理人也沒有跟原告聯繫詢問,故原告所受嚴重財產損害,日益增累,故先行呈陳如上,請庭上判定被告二人須給付損害賠償各50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身心狀況實在難以接受,痛苦萬分,每日無法安好入睡,每日心情煩悶鬱卒。 ㈩被告等共同涉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估達超過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之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如書證一至二所載,是目前原告等手上資料所有,尚有被告等詳細股票交易等資訊,原告尚請法院依法查詢被告等金流流向,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卻未清楚交代金流明細去向,原告自得另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損失,量以被告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交代金流,可合理推測上開犯罪所得仍在被告掌握之中,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不當追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待請求法院調查被告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出來,就可明確知道有無勾串及偽證或偽造文書之嫌)。 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加聲字第428 明5 號刑事判要旨參照)。 109.05.01 股東會第三人大千公司兼賴靜嫻、林天得、賴瑞徵、林瑞成及109.05.08 董事會第三人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賴瑞徵、周秉國、林瑞成主觀上自有偽造會議事錄之故意。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屬公司法第157 條第3 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股東持股比例多寡,自會影響股東在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倘未經股東同意,擅自降低其持股比例,實難謂其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528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兼告訴人等(聲請人109.08.30 追加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告訴通傳會兼法定代理人陳耀祥、林欣穎、洪貞玲、郭文忠、鄧惟中、孫雅麗、蕭祈宏、鄭泉泙、羅金賢、蔡炳煌、陳崇樹、王德威、牛信仁、黃金益、黃文哲、溫俊瑜、陳仲山、電臺內容事務處、林瑞成;上開18位人員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及109.08.29 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上開18位人員涉及民法第186 條負賠償責任等;特此向貴院特別告知此事件)與被告於109.04.13 日前之股數近相同。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聲請人兼告訴人於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意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兼相對人於本案之所為結果,將告訴人兼聲請人之持股降為6 % 之股權異動股,被告(追加被告第三人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趙中善、周秉國、林瑞成)自己之持股則增為47.999% 及6 % 之股權異動股,被告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兼告訴人權益,故其被告等辯稱並不會造成任何股東的損害等語,難以採信。關於被告林天得、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賴瑞徵等人共同犯訴訟詐欺、侵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罪嫌。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因此,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僅限於有真實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如徒具交易形式,而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圍。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既以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其處罰之對象,自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若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固應以上開罪責論處,而不具上開特定身分者,苟與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綜依前揭互核參析,堪認關於犯罪事實欄,均屬同案被告林瑞成為牟取大千公司股份轉讓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獲得同案被告大千公司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趙中善、周秉國、林瑞成以公司名義,復經簽訂轉讓契約、支票用印、帳務沖銷等業務直接相關主人公司臨管人即被告林瑞成之配合而得以遂行其目的,其等所為僅具交易形式,而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趙中善、周秉國、林瑞成等人前揭虛偽之轉讓契約,核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洵無疑義。 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電台) 、被告林瑞成、被告林天得、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貴會)等明知被告公司前臨管人林瑞成(簡稱林員)以公司108.11.14 民成字第0000000 號【證物15】,及以公司108.12.27 民成字第0000000-0 號【證物16】所涉嫌偽造文書發出函文書予貴會之附件一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第三項股票讓與人持股總數調查表之姓名欄位簽名處之簽上「楊文禮」之姓名【證物17】,此非告訴人楊文禮本人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然貴會未依法行政查明,是誰偽造本人簽名後,而上函文予貴會而損害本公司及本人之人格與名譽和股權權益、股權行使權、生命財產權;又依被告通傳會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 號許可處分股權6%移轉【證物18】,及通傳會通傳內容字第10900230890 號許可處分股權46.99%移轉【證物19】,及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0 號【證物20】以此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手段逼迫本人創立的公司拱手讓給債務人大千廣播公司,為此本人訴請告訴聲明。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當時是由林瑞成利用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時,隱瞞當事人持股權者楊文禮偷偷送件股權移轉申請,被告林瑞成為思想及行為上的執行者,因此被告林瑞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林天得共三人須加重其法律責任。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185 、186 條。 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林瑞成、被告林欣穎、被告洪貞玲、被告郭文忠、被告鄧惟中、被告孫雅麗、被告蕭祈宏、被告鄭泉泙、被告羅金賢、被告蔡炳煌、被告陳崇樹、被告王德威、被告劉信仁、被告黃金益、被告黃文哲、被告溫俊瑜、被告陳仲山、被告通傳會、被告陳耀祥應給付侵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楊文禮、原告林珍妮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庭上確認被告林瑞成、被告通傳會、被告林天得、被告賴靜嫻、被告賴瑞徵、被告陳吳金菊、被告高榮宗、被告林天助、被告施建弘、被告劉世錦、被告劉力元、被告趙中善、被告周秉國應給付侵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楊文禮、原告林珍妮3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3 頁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經通知補費闡明後補繳3,850 元,本院卷第383 頁補費裁定)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瑞成以: 1.109 年12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屬於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效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被告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使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而,主人公司並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適用;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許可主人公司股權轉讓,係基於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原告縱未干服,應循行政爭論解決,是以,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稱109 年5 月1 日股東會議紀錄及109 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紀錄為偽造,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以資解決(應提起形成之訴,無法以給付之訴替代)。是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均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故亦毋庸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訴訟,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稱其已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於109 年8 月28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原告顯然重複起訴,請查明案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仍持有主人公司過半之股份,惟查主人公司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由楊文禮轉讓30萬股予林天得之許可,業經通傳會以109 年4 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0 號函許可股權轉讓;另通傳會以109 年4 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 10800646980 號函,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准主人公司,申請原股東陳吳金菊等6 人轉讓股權予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二個函文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請原告說明),原告縱認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不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即欠缺訴訟要件,請以判決駁回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陳耀祥、林欣穎、蔡雨臣、王月玫、洪貞玲、郭文忠、鄧惟中、孫雅麗、蕭祈宏、鄭泉泙、羅金賢、蔡炳煌、陳崇樹、王德威、牛信仁、黃金益、黃文哲、溫俊瑜、陳仲山等二十人則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訴內容僅泛稱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違法行為「居心巨測」不依法行政等語,應與共同被告林瑞成律師、林天得等人加重其法律責任,並引民法第184 、185 、186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告109 年9 月4 日民事起訴狀第9 、53頁),即聲明求為被告通傳會及相關公務員(含現已卸任之委員,下同)應與共同被告林瑞成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新台幣5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通傳會應與共同被告林瑞成等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另給付原告楊文禮、林珍妮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已擴張如上開聲明所載)。然查,姑不論原告所引請求權基礎並不適用於被告通傳會,原告既未主張、舉證被告通傳會及相關公務員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又該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泛引用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卻未就符合該抽象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具體敘明,原告既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足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僅在造成被告通傳會及相關公務員之訟累,要不可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靜嫻(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得、賴瑞徵(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趙中善、周秉國、陳耀祥,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 ;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四、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主人電台於88年5 月15日與林天得簽訂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簽訂契約之法律主體為主人電台與林天得,並非林天得與楊文禮個人,楊文禮在此契約復非契約之當事人,楊文禮縱於文件上之簽名,但法律義務關係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主人電台,詎最高法院 作為終審法院,於109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竟稱民國88年5 月15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為林天得與楊文禮所簽訂,顯然與事實大相逕庭等;而有法院錯誤判決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且既法院判決並經終審法院裁定認定,原告主張即難認為有何法律上理由,原告亦未證明使被告等人因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就林天得違法主張其與楊文禮間根本不存在之股權債務法律關係,竟於105 年7 月20日以雄院和 102 司執恭字第86777 號執行命令扣押楊文禮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股。而以該股份之面額為10元計算,其股份之價值不過500 元之數,何來查封之實益。是以,顯然該執行處人員有刻意配合之重大嫌疑。林天得及大千電台賴靜嫻均知道林天得持有股權超過10 %,總數超過股權50 %,故意執行拍賣股權50股,違法、違反廣電法,是有詐,違法,違反廣電法有強制規定個人林天得不得超過自然人持股10% 限制,法人持股總數不得超過50% 限制,林天得已經有股權超過10 %,實際持有股權49.99 % ,不能執行拍賣50股,是有詐、是違法,執行拍賣是違法,上開股份係由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足證明林天得為大千電台之人頭無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違法強制執行部分:依原告主張本院民執行處係依法核發扣押命令,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之證明,原告主張執行處人員有刻意配合之重大嫌疑,即屬顯無理由;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上開情事有何侵權行為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㈢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此一規範之目的,乃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其心證與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得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方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主張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字第1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受選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未依法迴避,顯有違背法令之嫌,法院顯然係因林瑞成律師長期坐擁律師公會職務、位高權重而不敢置言,致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禮均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選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是違法,未調查、未審先判、違背法令,判決有錯誤,不作為有吃案之行為;是一場由一群人精心設計的騙局,這是群體霸凌、欺凌,詐騙我、詐騙法院,如此侵害人民生命財產,將是踐踏司法尊嚴及行政機關素質;法院前指定「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顯有違法,及林瑞成律師作為違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上本有抗告等救濟方法,且原告如認係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情形,亦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況既經法院依法選任,原告主張在法律上已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林瑞成擔任主人電台臨時管理人之職時,既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有爭執之事項,自不得率然悖於主人廣播公司權益而為,惟林瑞成律師背道而馳部分:惟查主人電台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由楊文禮轉讓30萬股予林天得之許可,業經通傳會以109 年4 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0 號函許可股權轉讓;另通傳會以109 年4 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 號函,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准主人公司,申請原股東陳吳金菊等6 人轉讓股權予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二個函文之行政處分,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為救濟;原告主張林瑞成律師於109 年5 月1 日於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5 位到場董事,依法可選舉公司董事長,林瑞成律師作為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掩護大千電台之賴瑞徵可違法擔任公司主人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竟宣告流會,不依法召開會議部分,原告如認有違反相關規定時,應依法另訴請會議不成立或依法請求召開會議,逕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在法律上已不能認為有何理由;況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林瑞成律師作為當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申請移轉股權予林天得一事,客觀上顯然違法之情,故意略而不見,乃顯然行政怠惰,而有嚴重違法;主人電台於109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由出席股權總數達50.000 1% 股東選任新任董事及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任陳情人楊孟青為新任公司董事長;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竟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再違法許可賴瑞徵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搶奪原告股權,侵害原告經營權;林天得與楊文禮間已協議股權買賣,以債抵債之方式,況林天得收走廣告費4000多萬元,抵債2000萬元,又抵債違約金1000萬元,餘1000萬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調查,只聽信林天得、賴靜嫻等人,偏頗不採信楊文禮的話,逕未審先判,違背法令,不作為、吃案,實具共犯背信詐欺,侵犯原告權利;而主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違法行為部分:再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其終極結果在確定私權,實現私權。故凡人民對國家機關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大千廣播公司經強制執行取得主人廣播公司50股股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8日以原處分許可前開股權轉讓予大千廣播公司,經原告林珍妮代主人廣播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257 號判決)均經駁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委員所為,均係依法而為辦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且上開機關及委員會既係依法令而為,自無構成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大千電台之董事長賴靜嫻及董事賴瑞徵利用其等為大千電台董事之職權,違法異地利用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播音,危害主人廣播公司及楊文禮之權益,楊文禮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又其等於109 年6 月至7 月間二次破壞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發射站,意圖阻斷播音,並於發射站前違法開挖山坡保留地,楊文禮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迄今仍未偵查或開庭審理,嚴重影響主人廣播公司及股東楊文禮權益,且使大千電台一再占用或損壞主人廣播公司及楊文禮之財產,實為可惡;查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依法偵查,檢察官依法偵查亦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原告既未提出其曾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獲勝訴判決,又未提出其上開主張之任何證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林天得股權49.99%係屬已經返還給楊文禮,林天得不能再過戶移轉二賣予他人,91年就說退股,以債抵債賣回給楊文禮,為何法官、檢察官、委員都不給調查,這不是勾結嗎,不調查、不作為,吃案;原告自92年來被法官、檢察官不做為吃案無數案件,又NCC 主委、副主委不明察,然因被告林瑞成不依臨時管理人職權公正詳細了解事實,因被告林天得欺瞞、詐騙,被告二人隱瞞原告偷偷移轉原告之股權,被告二人完全沒有任何通知及告知原告楊文禮,被告林瑞成身為臨時管理人也沒有跟原告聯繫詢問,故原告所受嚴重財產損害,日益增累,而請判定被告二人須給付損害賠償各50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身心狀況實在難以接受,痛苦萬分,每日無法安好入睡,每日心情煩悶鬱卒部分: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本院意見亦均已說明如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涉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估達超過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之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損失,且偽造文書罪不以發生實質上損害為必要部分:被告抗辯主人電台並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出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原告既經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如認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可請求檢察官併為偵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109.05.01 股東會第三人大千公司兼賴靜嫻、林天得、賴瑞徵、林瑞成及109.05.08 董事會第三人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賴瑞徵、周秉國、林瑞成主觀上自有偽造會議事錄之故意,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有涉犯此部分偽造會議事錄之故意,且原告既自陳在109.08.30 追加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告訴通傳會兼法定代理人陳耀祥、林欣穎、洪貞玲、郭文忠、鄧惟中、孫雅麗、蕭祈宏、鄭泉泙、羅金賢、蔡炳煌、陳崇樹、王德威、牛信仁、黃金益、黃文哲、溫俊瑜、陳仲山、電臺與內容事務處、林瑞成,18位人員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及109.08.29 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上開18位人員涉及民法第18 6條負賠償責任等;則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重複起訴亦不合法;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㈩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林天得、劉世錦、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賴瑞徵等人共同犯訴訟詐欺、侵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罪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態樣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因而獲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