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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鄭肇森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被告
黃子邯
被告
黃昶穎
被告
張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肆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3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封路口時,因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規定,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闖紅燈行駛,致撞及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第4 至6 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372號、109年度偵字第5388號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第731-732頁):

1.醫療費用632,108元。

2.交通費用108,200元。

3.看護費用100,000元。

4.藥品、復健器材等費用125,5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1,813,790元。

6.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7.勞動力減損11,720,667元。

8.財物損失13,000元。

9.團體旅遊行程取消:15,400元。

10.未來醫療費用及車資:1,612,699元。

㈢又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傷勢之「頸部鈍傷併頸神經損傷」及「右上肢乏力」,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早在108年4月因六福村雲霄飛車發生頸部扭傷之傷害結果,是關於原告請求關於大同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項目及金額有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8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封路口時,因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規定,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闖紅燈行駛,致撞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70 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

㈢被告乙○○對於該事故有超速、闖紅燈之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的判斷: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623,108元等語,業據提出大同醫院、長庚醫院、義大癌症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醫院、高雄榮總等醫院之醫療單據,及救護車單據(附民卷第19-85頁、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7頁、第285-289頁、第293頁、第303-305頁、第321頁、第335頁、第341頁、第281-283頁、第291頁、第295-301頁、第307-313頁、第323-325頁、第329-333頁、第339頁、第315-319頁、第337頁、第343頁)為證,惟被告僅同意大同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況與系爭事故有關,辯稱:原告頸椎脊髓部分之損傷為原告之舊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云云。經查,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總、博田醫院、義大癌症醫院,所就診部位均為頸部脊髓之損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附民卷第77-8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63頁)、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本院卷第225頁)、博田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63-583頁)、義大癌症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73-401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義大癌症、博田醫院,關於原告頸椎脊椎損傷之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阮綜合醫院回覆,無法確知;而義大癌症、博田醫院均回覆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71頁、563頁),再參之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診斷其病名為: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臂挫傷,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傷及頸部及頸神經部位,是原告關於頸椎脊髓損傷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上開單據金額,大同醫院部分3,415元、長庚醫院2,556元、義大癌症醫院2,080元、阮綜合醫院605,514元、高雄市立聯合醫院6,360元、博田醫院375元、高雄榮總1,328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部分與其主張相符,則其請求於622,62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既乏所據,不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有搭乘計程車從臺南住家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共108,200元等語,為被告爭執應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並提出高雄市及臺南市公車票價、台鐵票價在卷(本院卷第521-523頁)。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4、5、6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語(附民卷第77頁),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肢體乏力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故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集中於頸椎脊髓部,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就診及復健,有其提出之前揭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顯然受傷非短時間即能復原,且須復健相當期日,自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或不便,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復健,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堪認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完整之交通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依原告所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其前往長庚醫院就醫共3次(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27頁)、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共16次(附民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285-289頁、第293頁、第303-305頁、第321頁、第335頁、第341頁、第461-463頁)、前往義大癌症醫院就醫1次(附民卷第33頁)、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25次(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頁、第295-301頁、第307-313頁、第323-325頁、第329-333頁、第339頁、第637頁)、前往博田醫院就醫2次(本院卷第315-319頁)、前往榮總就醫2次(本院卷第337、343頁),再參以原告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義大癌症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醫院、高雄榮總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約為1,355元、1,445元、1,060元、1,290元、1,305元、1,215元,有本院職權查詢計程車試算表存卷可查,而原告主張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醫院、高雄榮總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100元、1,2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並未超逾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應屬可採,至於往返義大癌症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單趟車資1,300元,已逾一般計程車資行情240元之譜,是認應以單趟車資1,060元為合理。再以上開單趟車資乘以原告就醫次數,金額共計為110,920元(計算式:1,100×2×3+1,200×2×16+1,060×2×1+1,100×2×25+1,100×2×2+1,100×2×2=110,920),故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金額為108,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2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共住院18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親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而請求10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確有傷及頸部及頸神經部位,是原告關於頸椎脊髓損傷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觀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7頁)已記載:因上述病症於108年8月15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8年8月16日進行第4、5、6頸椎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關節置換手術,於108年9月2日出院,計住院18天,住院期間及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天照護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期間共計48日。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符合國內全日看護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住院及出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 元(2,000×48=96,000),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6,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藥品、復健材料等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19,000元,業據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立晟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與其所請求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561頁、本院卷第191-195頁、第365-369頁、第639-641頁)。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4、5、6頸椎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復健治療及職能治療持續進行等語;又楊立晟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記載:原告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肢體乏力,於109年9月17日至110年8月20日接受物理治療共計91次治療等語,其上所載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相同,治療復健期間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足認其復健治療確與系爭傷害有關,自亦得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119,000元,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頸圈復健器材6,500元部分,被告爭執原告無使用該復健器材之必要,經詢阮綜合醫院後回覆略以:患者接受可活動式關節置換手術,術後並無帶頸圈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醫囑須休養1年以上時間,其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平均每月薪資70,490元,系爭事故後已23個月又8天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擔任鐘點教師,每月薪資以13,149元計算,系爭事故後已13個月又8天不能工作,共受有損失1,813,79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百世公司員工薪資表、富邦公司薪資所得證明、富邦公司在職證明、富邦公司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61-363頁、附民卷第91-103頁、本院卷第197-203頁)。查,經本院函詢富邦公司後覆以:原告實際薪籌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各類非定額之津貼與獎金等保險承攬報酬,並依部分工時時薪規範核發最低保障基本薪等語,並提供原告108年7月至110年10月原告薪資明細,有富邦公司110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參(本案卷第585-587頁),是依富邦公司前開回覆,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性質而言,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且招攬業務方式不限,原告縱使於請假期間尚可與客戶洽談,並選擇以電信或網路通訊方式招攬、接洽,且從富邦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以觀,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以後每月仍獲有薪資,顯見原告並非因公傷病假或留職停薪即無法從業獲取工作報酬,不過對照原告108年8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1年薪資總額共計360,410元(計算式:32,838+13,612+16,735+29,459+32,077+82,026+10,902+19,516+41,932+12,936+49,441+18,936=360,410,參本院卷第587頁),相較原告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1年薪資報酬845,883元(本院卷第197頁),原告薪資每月約短少40,456元【計算式:(845,883-360,410)÷12=40,456】,足見原告雖未完全受有未獲薪水之損失,但車禍後仍有因就醫、復健及身體不適狀況,致業績下滑,薪資減少之損失。又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手術後須休養3到6個月等語,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休養至少在1年以上,且富邦公司出具之准假同意書亦記載:108年7月25日至109年2月5日、109年3月2日至109年5月30日核定公傷病假286天,109年5月31日至109年11月26日核定公傷病假180天等語,顯見原告已於108年7月25日至109年11月26日,共1年4月又1天因公傷病假受有薪資損害,雖因保險業務性質,未能提出公傷假期間固定薪資收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以車禍前後一年富邦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於車禍後原告每月所得短少約40,456元,認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富邦公司薪資損失647,296元(計算式:40,456元×16月=647,296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6月期間無法受領富邦公司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於此期間之請假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4月9日起開始留職停薪,而留職停薪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證明留職停薪乃因系爭傷勢所致,本院難以認定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6月期間原告有因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繼續至百世公司授課有薪資損失等語,觀之原告提出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百世公司員工薪資表,各月薪資為12,750元、18,487元、12,727元、15,607元、13,987元、15,147元、13,331元、6,761元、12,791元、8,291元、10,644元、13,374元、16,644元,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有於百世公司擔任講師一職,平均月薪資約為13,119元【計算式:(12,750元+18,487元+12,727元+15,607元+13,987元+15,147元+13,331元+6,761元+12,791元+8,291元+10,644元+13,374元+16,644元)÷13=13,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無法提出在百世公司之請假證明,要難認其確於108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共13個月又8天不能授課之損失,本院僅能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於手術住院18天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期間,衡諸常情應無法前往補習班授課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736元(計算式:13,119×18/31+13,119=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因傷之工作損失於668,032元(計算式:20,736+647,296=668,03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乏所證,難認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35、49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一年任職富邦公司平均每月薪資70,490元,又於百世公司任鐘點教師,每月薪資以13,149元計算,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720,66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在富邦公司之收入總額為845,883元(本院卷第197頁),平均月薪70,490元(計算式:845,883÷12=70,49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於百世公司平均月薪13,119元,已如前述。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有該院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1-700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即核定公傷病假結束之翌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4年5月16日(原告於69年5月16日生),仍約有24年5月又19日之勞動期間。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車禍前一年平均薪資月收入83,609元(計算式:845,883÷12+13,119=83,609,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7,666元【計算方式為:250,827×16.00000000+(250,827×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77,66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4,077,666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財物毀損:原告主張安全帽、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重新購置金額為4,700元、8,300元,並提出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27頁),惟前開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有重購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安全帽及眼鏡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之證明,而經調取本案刑事卷宗現場照片,其機車倒地處未見安全帽及眼鏡有受損或掉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㈨團體旅行行程取消:原告主張原訂於108年8月赴國外旅遊,因系爭事故無法成行,支出取消費用15,400元等語,並提出取消確認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1頁)。按人民之財產權、健康權均受憲法保障,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乃於人民之財產、健康因他人不法侵害而受損時,由國家以民事審判、執行制度,履行其對財產權、健康權受損者之保護義務。然為兼顧他人同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仍應於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施以合理限制,避免其氾濫而使他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受過當之限制。準此,因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損,喪失對特定物之使用可能性,故其性質非屬財產上損害,一般人對此結果亦欠缺預見之可能,為避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採取「無益費用支出理論」將之財產化,而許其請求損害賠償。例如:因車禍受傷致無法欣賞歌劇時,不能以喪失戲票使用可能性、無法享受欣賞歌劇之樂為由,請求其無益支出之費用。此類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物之使用可能性,亦非屬肇事者所違反規範之保護範圍(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8 月,校正3 版,第213-214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原訂旅行取消,受有損失15,400元,雖提出取消確認書為證。惟依前述說明,此類無益支出之費用,為避免損害賠償義務之氾濫,不應將之財產化,而許其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㈩未來醫療費用及車資: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罹患肌躍症,病症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及活動,經義大醫院建議採肉毒桿菌素治療以減輕肌躍症狀,原告有終身注射治療之必要,估計醫療費用及車資為1,612,699元等語,雖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收據在卷(本院卷第735-749頁、第757頁),而上開資料僅證明原告有因肌躍症接受肉毒桿菌素治療,且原告亦自陳,此項治療僅為症狀性治療,無法以此方式根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終身肉毒桿菌素治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91,526元(計算式:622,628+108,200+96,000+119,000元+668,032+500,000+4,077,666=6,191,526)。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861,08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492頁),並有富邦公司賠付明細在卷(本院卷第267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861,08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30,446元(計算式:6,191,526-861,080=5,330,446)。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丙○○、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被告乙○○於本件故發生時已滿18歲,應具有相當智識及辨識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446元及被告乙○○、丙○○自109年5月8日(附民卷第137、141頁),被告甲○○自109年4月24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另就安全帽及眼鏡毀損重購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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