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28號原 告 李崇白 被 告 楊家勝即踏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負擔,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在「公園誠品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屬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向訴外人張夙娟承租其所有同屬系爭大樓即文忠路76之2 號房屋,並在該處經營踏踏商行「TATA BAR」卡拉OK酒吧(下稱系爭酒吧),自民國108 年5 月間開業至今,因未加強隔音措施設備,伊自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飽受不規則之重低音響所產生之大小聲音頻、音波、音樂之干擾,影響伊居住安寧,已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近日也已對音量有改善,且有提醒客人要注意音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松川、李婷婷同為系爭大樓即文中路76之6 號2 樓之1 房屋之住戶,前以被告經營系爭酒吧未加強隔音設備,已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產上損害,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下稱前案)判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判決被告應賠償其等各6 萬元,並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而上述音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 號判決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先予敘明。 (三)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許東南於前案原審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系爭酒吧在其住處正樓下左邊2 間,系爭酒吧營業時,幾乎午夜以後都可以聽到唱歌的聲音及重低音音響發出的音頻,直到早上5 、6 點,雖然音量不會很大,但因午夜很安靜,聽到的聲音已足讓人無法睡覺,會讓其在睡眠中突然被吵醒,低音音響所發出「動動動」的聲音即使戴耳塞也沒有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2-144 頁);而證人即同住系爭大樓76之5 後3 樓之3 住戶郭俞亦於另案原審證稱:系爭酒吧營業時,其在家中會聽到唱歌聲音,讓其無法睡覺,之前聽到重低音喇叭發出的聲音,還會讓其心臟碰碰碰,其已經被吵到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目前系爭酒吧雖然已經比較少使用重低音喇叭,但還是能聽到唱歌的聲音,讓其無法入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5-146 頁),堪認系爭酒吧在深夜營業時傳出的歌聲及音響音波音量,已傳遞至系爭大樓3 樓,且達影響3 樓住戶睡眠之程度。又系爭大樓之住戶中除謝松川、李婷婷外,另有4 樓住戶譚明瑋、3 樓住戶郭俞、5 樓住戶即原告等,均曾至轄區派出所指訴系爭酒吧於深夜因音樂低頻震動、KTV 歡唱及酒客喧嘩,嚴重妨礙社區安寧,並致其等無法入睡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7 月8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836800 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另案卷可參(見另案卷第69至87頁),足見被告經營系爭酒吧所生之噪音滋擾,並非僅原告之主觀感受,而已逾越一般人生活上所得容忍之程度,灼然至明。 (四)次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8 年6 月起派員至系爭酒吧稽查16次,但多次稽查情形未發現使用擴音設備或大門深鎖,僅於108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21分會同陳情人至其家中量測低頻噪音,量測值為26分貝,未逾高雄市營業場所夜間時間第三類管制標準值32分貝乙情,固有該局108 年12月6 日高市還局稽字第10844681600 號函暨噪音檢測紀錄為憑(見另案原審卷第115-119 頁)。惟按「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產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等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且非專以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上限為唯一衡量準則。而原告主張系爭酒吧營業時,其等深夜在家中均能聽見系爭酒吧傳來的歌聲及音樂,復有其他樓層住戶亦向相關機關提出檢舉,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沒有侵害到原告,音量也已經有改善,也有提醒客人不要太大聲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從系爭酒吧傳出之音樂及歌聲既已傳遞到原告居住的「公園誠品大廈」5 樓房屋內,且系爭酒吧營業時間主要在夜間11時至凌晨5 時,此為一般人睡眠時間,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反應無法忍受該噪音,並多次向環保局檢舉,應足認被告經營之系爭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衡諸系爭酒吧係長期在夜間營業並傳出音樂及歌聲,並達影響其樓上住戶睡眠之程度,此對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商電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9 萬至1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獨資商號,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在1 樓經營酒吧所產生之噪音影響原告居住5 樓之居住安寧程度,及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於108 年12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7 頁)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