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鄧怡君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傳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5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傳聰(即李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 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另就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 月9 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惟屢經催告被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簡易貸通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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