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69號原 告 張育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73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龍德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龍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扭挫傷暨右側下肢神經壓迫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4,000元、交通費580 元,又3 個月不能工作,正職薪資損失107,208 元、外送兼職薪資損失56,490元,期間請假處理訴訟事宜損失薪資2,400 元,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 100,000 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26,55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24,000元沒有意見同亦賠付。但交通費部分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事故後原告正常上班,故正職及兼職薪資應無損失,至原告請假處理相關事宜非屬損害,慰撫金請求過高。另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龍德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而來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扭挫傷暨右側下肢神經壓迫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被告同意賠付。 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0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 至305 頁) 。經核對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大於24,000元,被告亦同意賠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2 日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惟其提出之乘車證明日期是109 年1 月6 日、7 日( 見本院卷第89頁) ,與其主張不符。審酌系爭車輛因事故損壞,通常維修期間2 日以上,原告請求2 日之上下班交通費尚屬合理。又原告雖受有傷害,然不影響其行動能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足矣,自原告住家至協昌軸承有限公司高雄公司址,有不須轉乘之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單程車資12元,每日來回24元,2 日共48元,是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事故所受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然由原告正職之協昌軸承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6日函覆可見原告並未請長假,其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彎腰及發送貨物等( 見本院卷第359 頁) ,其亦自陳事故發生後仍有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 頁) ,可見其未因此請假受有正職薪資損失。另原告仍如往常從事正職工作,難認其有不能從事外送兼職工作之虞,故原告請求正職及兼職之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㈣請假處理相關事宜之薪資損失:原告故主張因調解及至法院有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然此非屬系爭事故直接損害,況依上開協昌軸承有限公司回函亦無扣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其請求慰撫金自有理由。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鉅,惟其就醫時間較長,及被告違規情節,暨兩造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26,5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355 頁)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機車約10年車,為原告所自陳( 見附民卷第9 頁) 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表之耐用年數3 年,零件以完全折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內含工資之估價,兩造均就工資約1 至2 成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7 頁) ,故估其中1.5 成約3,983 元為工資費用,其他部分22,567元為零件費用,之經折舊後殘值為5,642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加上不折舊之工資3,983 元後合計為9,625 元。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73元( 醫療費用24,000元+ 交通費48元+ 慰撫金3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非附帶民事範圍之系爭機車維修費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勝敗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