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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何璧娟即富盈企業社
被告
蔡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武全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何璧娟即富盈企業社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等暨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何璧娟即富盈企業社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31日至109 年8 月31日,利息按年息3.24% 固定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又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蔡武全、何璧娟即富盈企業社共同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14,267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2 年7 月1 日止,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該增補契約為原契約之一部份,被告蔡武全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何璧娟即富盈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6 月30日止,上開借款依約當已屆清償期,且迭經催討,尚有本金414,267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武全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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