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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告
豪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苔筠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瑩
被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被告
采楓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采楓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1 、2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采楓倢有限公司( 下稱采楓倢公司) 所簽發及被告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富億公司) 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678,000 元,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屬相符。被告采楓倢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富億公司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發票人及背書人依上開規定雖係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原告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請求之聲明尚在連帶給付範圍內。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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