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3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被 告 綠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費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5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綠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5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莙立公司) 前在民國109 年7 月29日向原告投保船體保險及責任保險,保險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61,250元、415,000 元。嗣在同年9 月29日退保責任保險,應退保費290,500 元,是被告莙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合計185,750 元。被告莙立公司因此交付由被告綠城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綠城公司) 簽發發票日109 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185,750 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給付原告被告莙立公司之保險費,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爾後被告莙立公司又在同年11月11日將船體保險退保,應退保費為47,825元,扣除此筆應退款項後,被告莙立公司尚積欠原告137,925 元,被告莙立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被告綠城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被告莙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3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綠城公司應給付原告13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莙立公司為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費。 按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中段、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莙立公司為要保人,有前開投保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莙立公司給付保險費,洵屬有據。 ㈡被告綠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綠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綠城公司給付票面金額範圍內之137,925 元,要屬有憑。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任一方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莙立公司、綠城公司分別給付137,92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6 計算之利息,暨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