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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少帆
被告
被告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於110 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218,54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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