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原 告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原 告 鄔昌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5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見興,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已告確定。依前引公司法規定,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即董事代表之,為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有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依首揭說明,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惟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