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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原告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原告
鄔昌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5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見興,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已告確定。依前引公司法規定,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即董事代表之,為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有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依首揭說明,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惟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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