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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38號

原告
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國
訴訟代理人
廖瑞欣
訴訟代理人
簡維宇
被告
和易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貞

兼訴訟代理 林界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起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和易商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易公司)約定以報廢舊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換購新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和易公司銷售人員即被告林界銘與伊接洽,並於109 年1 月14日在訴外人香港商太古汽車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經被告林界銘點交系爭車輛完畢。又伊與被告林界銘洽談過程中,被告林界銘曾向伊表示其有多次辦理車輛汰舊換新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經驗,且能協助辦理購買系爭車輛之減徵退還貨物稅400,000 元事宜(下稱系爭退稅),伊遂依被告林界銘指示,於109 年1 月15日優先將申請系爭退稅所需且較為重要之交車確認簽收單、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界銘確認內容無誤後,再於同年1 月20日以掛號郵件寄予被告和易公司,事後亦多次向被告林界銘詢問系爭退稅進度,被告林界銘僅答覆已經送件,流程約需1 個月,國稅局作業較慢則尚須等待3至6 個月,嗣被告林界銘卻於109 年11月4 日向伊表示國稅局並未收到系爭退稅申請,且已逾申請減徵退還之期限而無法辦理退稅。而依貨物稅條例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可知,伊僅能交付所需證明文件予系爭車輛經銷商即被告和易公司,再由其轉交系爭車輛進口人即太古公司申請退稅,尚無法由伊之名義自行辦理系爭退稅。復參通常交易情形,被告林界銘為被告和易公司銷售人員,且為伊與被告和易公司聯繫之窗口,伊配合被告和易公司指示及由被告林界銘協助檢查確認文件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後,由被告和易公司申請系爭退稅,是伊與被告和易公司間已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和易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界銘竟因故遲誤申請退稅,且已逾申請期限而無從補救,顯然就處理此一事務有所疏失,致原告無從享受退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24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和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界銘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被告和易公司與原告間僅有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關係。又系爭退稅優惠係政府政策經媒體傳播所周知,被告林界銘固有於電話中口頭答應原告可以協助申請系爭退稅事宜,然此僅係伊無償幫忙注意相關辦理事項及檢查文件有無缺漏,嗣經伊傳真申請系爭退稅所需文件清單予原告後,僅有收到交車確認簽收單,其餘申請系爭退稅所需之其他8 項文件即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新大型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老舊大型車行車執照影本、老舊大型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正本(含附件)及存摺影本等件均未獲原告提供,是被告和易公司顯然無法於申請減徵退還之6 個月期限內協助原告申請系爭退稅。另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林界銘詢問系爭退稅辦理進度時,被告林界銘再次向原告表示系爭退稅已逾一般申請及補件期間,仍請原告提供上開資料重新向國稅局以補件方式申請辦理系爭退稅,但原告不願意接受,故未提供上開申請系爭退稅所需文件,迄今仍無從辦理。是被告和易公司既從未與原告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事務之委任合意,被告林界銘亦僅係基於義務協助立場,並未另外向原告收取額外費用,乃屬無償服務之性質,原告未能及時備妥相關文件致無法辦理系爭退稅乙節,其等均無可歸責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抭Q告林界銘為被告和易公司之員工。■阰鴔i曾向被告和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坉鴔i如有依法辦理退稅,其能獲得之利益為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主張被告和易公司受其委任辦理系爭退稅事宜,然其員工即被告林界銘卻怠於處理上開事務,致逾越申辦期限而無法辦理系爭退稅,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利益損害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茩鴔i與被告和易公司間有無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關係?■珥鴔i主張被告林界銘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條與被告和易公司負連帶賠償40萬元損害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阰鴔i與被告和易公司間有無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關係?■茷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暨其委託處理事務之內涵,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狴誑颻鴔i主張其與被告和易公司間有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和易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交車確認簽收單與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之翻拍照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維國分別與員工廖瑞欣、被告林界銘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然依前揭通聯紀錄、交車確認簽收單及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林界銘個人曾向簡維國表示其有經辦汰舊換新之經驗及範本可以提供原告參考,嗣於簡維國向被告林界銘表示其就汰換舊車換新車之環保補助款部分已自行在臺東找人代辦申請後,被告林界銘回覆稱OK新車貨物稅我也OK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辦理系爭退稅所需之老舊大型車辦理報廢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並非由被告和易公司或林界銘經手,而係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張國樑取得相符,堪信被告林界銘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表示能提供系爭退稅事宜協助,至被告林界銘向廖瑞欣告知原告辦理系爭退稅應準備何項資料、協助確認前揭翻拍照片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和易公司曾與原告達成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和易公司間是否確有針對系爭退稅進行任何商議已屬可疑。況原告就需由其公司用印始能請領之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也不能證明有提供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和易公司或林界銘請領使用(見本院卷第272 頁),若原告果真有委任被告和易公司或林界銘為其辦理系爭退稅事宜,豈會使受任人無法確實掌控進度、全權處理各該文件之取得,反使被告和易公司或林界銘處處受限而僅能片面核對或向原告催索所需資料,則被告和易公司或林界銘最終是否真有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退稅事宜,或如被告抗辯僅係由被告林界銘好意提醒、協助原告確認文件亦屬可議。再參以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5 條已明文規定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為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是系爭車輛進口人既為訴外人太古公司,則被告和易公司自無從受原告委任並替代太古公司辦理系爭退稅事宜,被告林界銘抗辯其僅售出系爭車輛後,提醒及協助原告確認其辦理系爭退稅所應檢送之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被告和易公司並無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退稅乙情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林界銘於前揭協助原告之過程中,有收受原告寄送之交車確認簽收單與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但在被告均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退稅事宜之前提下,至多僅能認被告林界銘另外應代替原告轉交相關資料予系爭車輛進口人即訴外人太古公司,然原告既未備妥並交付全部資料,尚難據此申請系爭退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和易公司與原告間已然成立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和易公司有允諾受其委任為其辦理系爭退稅事宜,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能認為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和易公司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關係為真。■阰鴔i主張被告林界銘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與被告和易公司負連帶賠償40萬元損害之責有無理由?■茷鷇酈■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揭賠償責任均係針對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定。■狴誑颻鴔i經本院命其確認主張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何者之間,迭經原告特定係主張存在於其與被告和易公司之間,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受任人,始對原告負有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原告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界銘負賠償之責,顯不能通過主張一貫性之審查而難認有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請求被告林界銘賠償部分,係以被告林界銘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過失時,始能責由被告林界銘負同一責任,被告林界銘為被告和易公司員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和易公司也非被告林界銘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請求被告林界銘負賠償之責,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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