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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原告
林錦瑜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被告
松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游惠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松火與原告之配偶為10年之舊友,於退休之際,因有創業之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07 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訴外人王松火每月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利息2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4日,王松火再以所營事業有週轉需求為由,另向原告商借200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共計王松火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迄今均尚未清償。詎料,原告尚來不及請求王松火清償上開借款,王松火即突於108 年6 月15日辭世。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王松火於108 年6 月15日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658號裁定,命本處為遺產管理人。原告雖主張借款400 萬元予王松火,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21至6345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9226號起訴書,已記載:王松火與陳泓璋為籌措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倢昇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原告亦為起訴書第12頁附表編號10之投資人等語。故本件非原告借款予王松火,而係原告透過王松火簽訂「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投資於冠和公司、長和公司、倢昇公司,以獲取高額利息,而投資之金額均由實際負責人陳泓璋自行運用,王松火僅任募集資金,轉募集資金予陳泓璋,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原告與王松火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匯款55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㈢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轉存65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㈣原告主張於108 年3 月14日轉存200 萬元至王松火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返還借款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王松火於107 年4 月3 日、107 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100 萬元、於108 年3 月14日再商借200 萬元,迄今均未為清償,為被告否認王松火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即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匯款資料,固能證明王松火曾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受款之原因雖可能出於借貸,但亦可能基於投資、買賣、贈與、報酬給付、寄託等原因不一而足,難僅以王松火曾受領上開款項遽反推認定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系爭本票3 紙,金額共200 萬元,主張王松火與原告間如無借款關係,就無須簽立本票云云,惟票據本為無因證券,縱系爭本票為王松火親自簽發,惟原告以王松火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應就借貸關係存在為證明,而非以本票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亦自陳:沒有借據,只有本票與匯款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王松火與原告間確有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依前揭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松火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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