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平 張義豐 被 告 廣聚活動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者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聚活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被告陳朝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共5 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0 年7 月1 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且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5.22% ),復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廣聚公司自109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本金147,561 元,及自109 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而陳朝飛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廣聚公司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廣聚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廣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陳朝飛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廣聚公司最後一次於109 年8 月14日還款2,439 元,經抵充利息125 元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欠本金147,561 元及自109 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55、73、75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陳朝飛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業經陳朝飛簽名用印、對保無誤(見本院卷第15、25頁)自明,陳朝飛就系爭欠款自應與廣聚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請求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