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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朝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61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謙浩,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陳朝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8 月2 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7,5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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