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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棻
被告
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綉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鴻

簡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負責保養維護原告機電消防設備。詎被告未確實履行合約,在109年7月17日巡測發電機時,由不具專業證照人員進行,操作不慎致發電機運轉過速,但發電機有自動停機保護功能,被告竟在運轉狀態下,以拆除進油管方式強破停止運轉,連帶造成發電機多樣零件發生嚴重損害,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二、被告則以:109年7月17日例行巡測時,發電機啟動約20秒即發現過轉速之情形,有冒煙即火花,雖有按下緊急停止設備,但未發生效果仍持續運轉,被告才會拆除進油管,之後也把進油管裝回,非被告操作不當,且專業證照非從業必備要件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人員無證照且操作不慎致發電機受損等情,為被告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發電機損壞係被告所致乙節先為證明。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執行保養人員無相關證照,惟原告未證明證照屬於必須要件之依據。且證人即原告委託檢測維修發電機之光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沈雅琪證稱:法令沒有規定一定要有證照,是發電機協會、學校跟業界有辦,最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98、599頁)。可見有無證照非從業要件,發電機是否損壞仍須視實際操作行為有無不當,非以證照為據㈡原告雖主張發電機損壞係操作不慎所致,然證人沈雅琪證述:檢測後發現損壞可能是引擎高度轉動下爆開,可能是發電機啟動的控制器故障,原因是因為發電機老舊;雖然可以手動停止運轉,但可能在停止前就已經發生損壞;本件不是我們公司保養的無法知悉損壞原因,只知道機器老了就要保養;引擎高度轉動到一個程度是無法關動;正常程序下關閉線圈不會燒毀,但引擎高度轉動會燒毀,因為已經失控等語( 見本院卷第599、600頁)。證人沈雅琪為相關從業人員,又係在本件發電機損壞後負責檢測公司之人員,對於本件發電機之損壞之判斷意見,應具有相當參考性,且其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故其具結後之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是由證人沈雅琪上開證詞可認本件發電機損壞較大可能性係因老舊所致,而非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操作疏失致損壞之情事,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發電機損壞係被告疏失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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